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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3807號
聲 請 人 郭永麟
郭麗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郭福臨之遺產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郭永麟、郭麗華對於本院民國110年12月15日所為之裁定,提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所為110年度司繼字第3807號之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人郭永麟、郭麗華對被繼承人郭福臨之遺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㈠不得抗告之裁定;
㈡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
㈢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
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郭永麟、郭麗華等二人向鈞院聲請對被繼承人郭福臨拋棄繼承之聲請狀,確係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並提出鈞收執證明在案,爰准予聲請人准予對被繼承人郭福臨之遺產拋棄繼承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即聲請人郭永麟、郭麗華主張已於110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本件拋棄繼承,並經本院查核無誤。
從而,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二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應予撤銷,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曾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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