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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3890號
聲 請 人 葉閔宏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定。
是依上開規定,如繼承人已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自無再聲請拋棄繼承之必要,否則,即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二、經查,本件聲明人前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7日以99年度司繼字第143號繫屬並准予備查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核無訛。
參照首揭說明,聲明人前聲請拋棄繼承已經本院准予備查,並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今聲明人再次提出本件聲明,顯屬重複,且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妍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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