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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3983號
聲 請 人 賴冠銘
賴侃儂
賴靖雯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如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提出,始生拋棄之效力。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賴冠銘等三人為被繼承人黃胡妹枝之孫子女,於民國110年8月13日知悉得為繼承,欲拋棄繼承,爰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黃胡妹枝於民國110年8月12日死亡,且聲請人亦於同月13日知悉被繼承人死亡,聲請人三人為被繼承人之代位繼承人,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是本件聲請人既已於民國110年8月13日知悉被繼承人死亡,理應知悉後三個月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合法,惟遲至民國110年12月13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則其聲明拋棄繼承,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曾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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