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司繼,4175,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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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4175號
聲 請 人 許芳瑞律師即黃永河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標售被繼承人黃永河之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黃永河所遺留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財產准予變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永河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非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

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遺產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

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1條、第1179條第2項後段、第113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於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時,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變賣遺產。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永河(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00號)於民國105年2月4日死亡,經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851號民事裁定選任為遺產管理人,並本院105年度司家催字第176號裁定准就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事件為公示催告,因被繼承人僅遺有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等四筆土地,而無遺有現金或其他財產,若不變賣被繼承人前開土地,將無法支付遺產管理費用,且召開被繼承人親屬會議顯有困難,爰依法聲請准予變賣標售被繼承人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黃永河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本院爰依聲請選任聲請人為劉金河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此有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851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事實,自難期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能召開,進而同意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就遺產最佳利益及符合公益之管理考量,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被繼承人所遺留之遺產經本院准許變賣後,其變賣之方式及變賣所得之對價為何,係屬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得逕為進行之職務,聲請人需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於未損及被繼承人權益之範圍內進行變賣,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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