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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許世稜
相 對 人 陳福川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台北江南郵局存證號碼第三六三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曾向相對人戶籍地址寄送如附件之台北江南郵局存證號碼第363號存證信函(內容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事實,下稱系爭存證信函),惟遭郵務人員以招領逾期為由,將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系爭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含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查相對人現仍設籍於「臺南市○○區○○00號」址,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憑;
且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訪查後,查得該址已久無人居住,且未查得相對人現在居住地址,有該分局民國110年1月22日南市警白偵字第1100044839號函在卷可稽;
而聲請人已查調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可認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無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
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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