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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宇鴻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萬福
相 對 人 周啟正即聖育牧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
依民國24年2月1日之立法理由中關於「…應供擔保之原因,是否消滅,受擔保利益之人有爭執者,可即由命供擔保之法院解決之,不必使其另行起訴。
…」等文字之意旨可推知,前開規定所謂之「法院」,應指「命供擔保之法院」;
且應供擔保之原因是否消滅,或已否訴訟終結,均宜由命供擔保之法院予以審酌。
故供擔保人依同法第104條第1項及第106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時,應由命供擔保之法院管轄,而非供擔保之提存所所屬法院管轄。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同法第28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為對相對人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前遵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抗字第98號民事裁定主文第二項提供擔保,並經本院108年度存字第45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衡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欲聲請返還此筆提存物,應由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予以裁定。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即有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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