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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林時安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 相 對 人 周庭蓁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一一0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著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前遵本院103年度全字第6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於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10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100,000元後,業以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599號假扣押事件對相對人執行在案。
嗣聲請人與相對人成立和解且本案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撤回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其執行處分,亦由本院予以撤銷,訴訟可謂終結;
聲請人復另行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收受前揭存證信函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聲請人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1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11號民事判決、103年度存字第1103號提存書等件影本及中壢內壢郵局存證號碼第000302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件正本為證,並經承辦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全字第67號、103年度司執全字第599號及103年度存字第1103號卷宗查驗無誤。
而依前開卷內資料,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原執行處分已由本院予以撤銷,訴訟可謂終結。
又本件業經查明相對人於收受聲請人催告限期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後,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各1份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梁漢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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