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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
相 對 人 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郭登全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 對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天焱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參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兩造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9號第一審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之訴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37號第二審民事判決將第一審民事判決部分廢棄並改判原告勝訴,且諭知廢棄部分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嗣相對人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臺南三信)、相對人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金公司)對第二審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民事裁定將本件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臺南三信、華南金公司)負擔。
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無誤。
經核對聲請人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與前述卷宗卷內單據後,計得聲請人先行墊付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3,169元、第二審裁判費41,595元(聲請人原繳納47,535元,嗣經本院退還溢繳之5,940元),合計134,764元。
而聲請人起訴異議之金額為9,304,304元,二審上訴金額為3,091,431元,而其二審上訴之金額經前述歷審民事判決勝訴確定。
則聲請人先行墊付之訴訟費用中,應由其自行負擔者為其第一審敗訴確定部分,金額計為30,954元(計算式:93,169元3,091,431元/9,304,304元≒30,9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則應負擔其餘之103,808元。
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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