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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王鐘平
相 對 人 陳金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九年度存字第八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著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於本院109度新簡字第43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暫予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345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前遵本院109年度新簡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57,000元為擔保金,經本院109年度存字第86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並已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與印鑑證明正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存字第861號卷宗查驗無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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