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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婚字第13號
原 告 鄭佳昇
被 告 覃海榮(大陸地區人民)
住廣西省柳州市○○區○○○○○○○○○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夫妻之住所地法院。
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後係共同居住在新北市三重區一節,核與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所載被告來臺地址為「北縣(即新北市○○○市○○○路000巷00號4樓」之情節相符,足認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原告嗣後雖於107年間將其戶籍自新北市遷至臺南市,惟在未經兩造協議變更共同住所前,原告自行變更個人住所,自不生廢止兩造原住所之效果,是本院非兩造夫妻之住所地法院;
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擅自離家之離婚原因事實,亦係發生在新北市,是審酌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地、經常共同居所地及原告主張之離婚事由,均發生在新北市,則依前開條文規定,本件離婚訴訟事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佳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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