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家救,179,2021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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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救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裴清翠
代 理 人 池美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請求離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復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離婚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審查表、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憑,經核閱前揭資料,可認聲請人可處分之收入及資產均低於可處分之上限,合於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之規定,是聲請人經全部予以扶助無誤,堪予認定。

且本案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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