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家簡上,5,2021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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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王鳳櫻

視同上訴人 陳王炒


被上訴人 王順生
特別代理人 蔡慶龍
被上訴人 蔡能聰

王順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25日本院110年度家繼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王何矯之遺產即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43.0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准予變價分割,變賣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五分之一分配。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五分之一,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

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分割遺產事件,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王鳳櫻提起上訴,然其為上訴行為時,就形式上觀之,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王鳳櫻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原審同造而未上訴之陳王炒,爰併列陳王炒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及原審判決(下稱原判決)之理由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認定由視同上訴人陳王炒單獨繼承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原因係因對系爭土地有個人情感,日後可能返回系爭土地養老,且「亦可處理該無權佔有問題」,應可符合被繼承人生前之意志?然於被繼承人王蔡何矯民國83年11月30日死亡後(配偶王恒太於82年3月10日死亡),由繼承人王順生、王順清、王鳳櫻、陳王炒原商議由王順生、王順清繼承,為何淪落至國有財產託管後辦理公同共有?又為何繼承人王順生如今受台中市安養院安置,而王順清失聯,最終依循鈞院所提供資料尋獲?如今系爭土地無權佔有人仍僅因其與視同上訴人陳王炒間有持續性資金往來而認定其與被繼承人王蔡何矯間迄今仍有合法租賃關係?而為被繼承人王蔡何矯之利益,視同上訴人陳王炒亦期待所有繼承人未來應共同分配負擔每年台南興隆襌寺中元節法會新臺幣(下同)2000元禮金捐款,並且不確定後續將如何辦理補償金額程序,足知原判決後仍有諸多法務困擾,無法處理相關事務,本案實有商榷調整為公同訴請排除侵害事件再決定處分,否則上訴人實難甘服。

(二)上訴人聲請變價分割,俟訴請排除侵害事件調解庭期再決定處分為何:⒈被繼承人王何矯於83年11月30日死亡後(配偶王恒太於82年3月10日死亡),由繼承人王順生、王順清、王鳳櫻、陳王炒商議由王順生、王順清繼承。

嗣後因被繼承人王何矯尚有同母異父之繼承人蔡能聰而未能辦妥繼承登記。

⒉被繼承人所留系爭土地遭第三人李萬祥以低額租金每年6,000元承租,迄今未能妥善處理。

⒊第三人李萬祥表示願意以市價承購並適當補償資金,惟被上訴人稱不願出售或以不符邏輯天價出售。

(三)上訴人以王氏家族傳承延續,冀望由繼承人王順生、王順清承受,以達成被繼承人意志:⒈上訴人委任子女,不怨辛勞、繁瑣、迭次尋訪尋覓第一任配偶子女蔡能聰。

⒉繼承人王順生原在豐原地區工作,因無法自理被台中市政府安置安養院,經王鳳櫻子女三次拜訪,經面晤繼承人王順生,並表達來意,經其本人意願表達不願返回老家,也無謀生能生,且無人照料。

⒊繼承人王順清失聯,依循鈞院所提供刑事資料、行動電話申請資料按址找尋,商請蒞庭表示意見。

經繼承人王順清表示人事已非,他具有榮民資格,日後願意給榮民之家安排就養。

(四)視同上訴人迄今無補償之意願,一審判決後從未有補償其他繼承人意思表示過:⒈上訴人年已70有餘,甘願完成被繼承人意志,囑託子女南、北奔波,務必找尋獲所有繼承人,就自我表示繼承系爭土地意願,完成先母遺志。

⒉上訴人耗費精力、代墊費用,視同上訴人判決後未曾表示要給付其他繼承人補償金額,迫使上訴人於期限内提出上訴,以防視同上訴人無能力聲請排除侵害事件,繼續遭第三人占有系爭土地,致使無意願補償繼承人。

(五)為平衡分割後其價值與經濟效益,避免上訴人遭遇系爭土地無權佔有人誆誤及訟累,本案請維持全體繼承人之公平性,而為適當之分配。

(六)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兩造就被繼承人王蔡何矯所留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45.05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變價分割。

三、視同上訴人陳王炒及被上訴人蔡能聰、王順生、王順清均陳稱:同意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一)查上訴人不服原判決關於兩造公同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43.0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之分割方式,而提起上訴,請求改採變價分割,經核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變賣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方式,對於兩造堪認公平合理,且視同上訴人陳王炒及被上訴人蔡能聰、王順生、王順清均贊同之,是上訴人主張採變價分割之方式自屬可採。

(二)綜上,原判決之遺產分割方式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而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並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又本件兩造之行為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而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之規定,爰命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

至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已表明願意負擔之,為此爰命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

丙、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楊佳祥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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