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家繼簡,20,20211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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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繼簡字第20號
原 告 李宜澂
訴訟代理人 楊倩瑜律師
被 告 李春桂
李金標
李金鋒
呂李淑惠
李淑娟
黃茂霖
林黃麗照
許黃愛卿
張黃麗花

黃慶忠
黃聖峰
黃姿蓉
楊國卿
林昱宏律師即楊國進之遺產管理人

楊秀英 住高雄市○○區○○○路0000巷0號0
樓之0
楊珮蓁
謝李富美
訴訟代理人 謝茹夙
被 告 黃李素秋
李清蘭
李金敦
羅月滿
李文隆
葉李素真
李金順
李金賢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張李金靜
李麗華
邱振宇
邱振豪
楊雪貞律師即楊國治之遺產管理人


追加被告 李芷葳

李俊達
訴訟代理人 王珮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

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準此,應以原訴之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須由追加原告一同起訴,或以追加被告一同被訴,以補正當事人適格欠缺之情形,始得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二、原告主張略以:本件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李天胎所留之臺南市○里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不動產等之遺產為分割,因地政機關將李俊達、李芷葳2人增列為臺南市○里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此追加李俊達、李芷葳為被告等語。

三、經查,追加被告李俊達、李芷葳經地政機關登記為臺南市○里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因,係因其等之被繼承人李陳春桂經本院以75年度訴字第1419號、75年度訴字第2173號等判決,將被繼承人李天胎所留之臺南市○里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判決分割予追加被告李俊達、李芷葳之被繼承人李陳春桂與將被繼承人李天胎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而追加被告李俊達、李芷葳因繼承上開被繼承人李陳春桂因判決登記取得之土地,而登記為臺南市○里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此有系爭土地第三類登記謄本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人清冊影本、被繼承人李陳春桂繼承系統表影本、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20日所登記字第1100096228號函及該函所附人工登記簿謄本影本、本院家事記錄科查詢表以及本院75年度訴字第1419號、75年度訴字第2173號判決影本在卷可考。

惟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任何效力可言;

而所謂當事人不適格之判決,固非僅指法院應列為當事人而漏列之情形,當亦包含不應列為當事人而列入之情況。

稽之本件追加被告李俊達、李芷葳之被繼承人李陳春桂為被繼承人李天胎之媳婦,而因被繼承人李陳春桂之配偶即被繼承人李天胎之長子李神求於民國69年8月6日死亡,係早於被繼承人李天胎死亡日即72年6月6日,是被繼承人李陳春桂對被繼承人李天胎所留之遺產本即無繼承權,故本院75年度訴字第1419號、75年度訴字第2173號等判決贅列非被繼承人李天胎之繼承人即追加被告李俊達、李芷葳之被繼承人李陳春桂為當事人並作成實體判決,自難謂為合法有效,該等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即無何效力可言,是即便追加被告李俊達、李芷葳因上開判決而登記為臺南市○里區○○段0000○0000地號之所有權人,被繼承人李天胎之繼承人亦不受該登記之拘束。

基上,本件原告具狀訴請追加非被繼承人李天胎之繼承人即追加被告李俊達、李芷葳分割被繼承人李天胎所留之遺產,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之追加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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