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王振揚、王振國、王振坤、王美華、吳錦月、吳錦秀經
-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財得於民國76年6月1日死亡
- 三、被告楊惠雯、吳信、吳明燁、吳錦雲、吳大永、吳春蓉、
- 四、被告王振揚、王振國、王振坤、王美華、吳錦月、吳錦秀均
- 六、經查:
- (一)附表一所示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之
- (二)附表一所示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未保存登記之建物
-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76年6月1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
- (四)本件繼承人之人數高達24人,附表一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
- 七、本件裁判費為1,000元,鑑價費用為4萬元,訴訟費用合計為
-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故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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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簡字第22號
原 告 吳文政
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
被 告 楊惠雯
吳信
吳明燁
吳錦雲
吳大永
吳春蓉
吳錦菊
吳仁惠
吳衞生
吳雅玲
吳文修
陳美葉
吳亮逵
吳珮瑜
吳玉燕
吳文杰
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誠賢
被 告 王振揚
王振國
王振坤
王美華
吳錦月 住○○市○區○○○路0巷00號 吳錦秀
住○○市○○區○○路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吳文政負擔新臺幣5,128元,由被告王振揚、王振國、王振坤、王美華、吳錦菊、吳仁惠、吳衞生、吳雅玲、陳美葉、吳亮逵、吳誠賢、吳珮瑜各負擔新臺幣1,281元,由被告楊惠雯、吳信、吳明燁各負擔新臺幣285元,由被告吳錦月、吳錦雲、吳大永、吳錦秀、吳春蓉各負擔新臺幣854元,由被告吳文修、吳玉燕、吳文杰各負擔新臺幣5,125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振揚、王振國、王振坤、王美華、吳錦月、吳錦秀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財得於民國76年6月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均有繼承權,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茲因兩造對遺產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故訴請分割遺產等語。
三、被告楊惠雯、吳信、吳明燁、吳錦雲、吳大永、吳春蓉、吳錦菊、吳仁惠、吳衞生、吳雅玲、吳文修、陳美葉、吳亮逵、吳珮瑜、吳玉燕、吳文杰、吳誠賢答辯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死亡後,附表一所示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有增部分,現建物已超過原有建物之範圍,被繼承人死後,已由兩造公同共有,故原告應請求分割共有物,而非請求分割遺產。
又陸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所估之價值偏低,與現實之價值差距甚多。
且其等不同意將附表一所示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分歸原告一人單獨所有,應保持共有。
縱要分歸原告一人單獨所有,則原告要補償被告之金額合計應為455萬6,076元,較為合理等語。
四、被告王振揚、王振國、王振坤、王美華、吳錦月、吳錦秀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六、經查:
(一)附表一所示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價值,經本院囑託陸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結果為新臺幣(下同)19萬5,048元,有陸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可參。
觀諸上開估價報告書已詳細說明估價之基本事項、價格形成之主要因素、價格之評估,並參考建物分析表、勘估標的航照圖、勘估標的現況照片、建物複丈成果圖等資料,且估價師亦已取得開業證書,其應係依客觀之事實而為專業之估價,自應可信。
又原告對附表一所示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應繼分之比例為8分之1,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2萬4,381元(19萬5,048元×1/8=2萬4,38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二)附表一所示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成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縱該建物經部分繼承人增建,已較原建物之範圍擴大,但因附合而已成為原建物之一部分。
又按數人所繼承之遺產本係公同共有物,惟民法第829條規定「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
,而遺產於分割前,公同關係仍存續,則此時不得請求公同共有物。
故繼承人應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而分割遺產不但係消滅公同共有之關係,且同時亦係分割公同共有物,故原告請求分割遺產,應屬正辦,且係合法。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76年6月1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惟兩造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遺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而被告王振揚、王振國、王振坤、王美華、吳錦月、吳錦秀均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四)本件繼承人之人數高達24人,附表一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若由全體繼承人保持共有,衡情全體繼承人不可能共同使用,而任何一位繼承人又無權單獨使用,若要出租,又要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可能也有事實上之困難,則建物只能閒置,形同浪費。
又建物因係未保存登記,且建物坐落之土地亦非建物所有人所有,建物及土地非同一人所有,不易變賣。
既然建物坐落之土地係原告之媳婦所有,若建物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其較易與媳婦協商,亦較易為後續之處理,較可增加建物之經濟價值。
分割不動產本應儘量增加不動產之使用及經濟價值,若建物分歸原告所有,較能達到上開目的,故建物應分歸原告一人單獨所有,再由原告補償被告現金,較為妥適,爰應依附表一方法分割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七、本件裁判費為1,000元,鑑價費用為4萬元,訴訟費用合計為4萬1,000元,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附表一:被繼承人吳財得之遺產
編號 遺產內容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舊房屋151.07、鐵皮增建7.23、廚房42.52,總計200.82 全部 右揭建物分由原告單獨取得,而原告應依附表二「補償被告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補償全體被告。
附表二:各繼承人應繼分之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之比例 補償被告之金額 1 吳文政 8分之1 0元 2 王振揚 32分之1 6,095元 3 王振國 32分之1 6,095元 4 王振坤 32分之1 6,095元 5 王美華 32分之1 6,095元 6 楊惠雯 144分之1 1,355元 7 吳信 144分之1 1,355元 8 吳明燁 144分之1 1,355元 9 吳錦月 48分之1 4,064元 10 吳錦雲 48分之1 4,064元 11 吳大永 48分之1 4,064元 12 吳錦秀 48分之1 4,064元 13 吳春蓉 48分之1 4,064元 14 吳錦菊 32分之1 6,095元 15 吳仁惠 32分之1 6,095元 16 吳衞生 32分之1 6,095元 17 吳雅玲 32分之1 6,095元 18 吳文修 8分之1 2萬4,381元 19 陳美葉 32分之1 6,095元 20 吳亮逵 32分之1 6,095元 21 吳誠賢 32分之1 6,095元 22 吳珮瑜 32分之1 6,095元 23 吳玉燕 8分之1 2萬4,381元 24 吳文杰 8分之1 2萬4,38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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