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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簡字第26號
原 告 蔡○豪
被 告 傅○
梁○全
梁○富
傅○
傅○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雲
被 告 傅○儀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雲
被 告 陳○雲
傅○
陳○
傅○穎
傅○淳
陳○怡
蔡○濤
蔡○華
蔡○慈
董○閔
董○文
董○君
董○昇
藍○展
蔡○彥
蔡○芳
蔡○宗
洪○啟
洪○海
傅○
鍾○樺
鍾○伶
鍾○姍
陳○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妃
被 告 陳○妃
謝○佑
洪○吟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即蔡○清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傅幼懷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由兩造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傅○懷於民國43年8月14日死亡,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而兩造均係其繼承人,應繼分之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又因繼承人眾多,不易現物分割,希望能變賣後,依應繼分之比例分配價金,故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等語。
二、被告陳○雲、傅○彰、傅○儀、傅○、董○君、陳○琮、陳○妃均陳稱: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等語。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上情,業據原告提出附表一所示土地謄本為憑,原告之主張應屬實在。
(二)兩造人數眾多,若現物分割,每人分得土地之面積過小,難以利用,故應予變賣後,依應繼分之比例分配價金。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附表一:被繼承人傅幼懷之遺產
編號 遺產內容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或金額 分割方法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 107.79 1分之1 變價分割,賣得之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得。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 59.37 4分之1 同上
附表二:各繼承人之應繼分
繼承人之姓名 應繼分之比例 梁○全、梁○富、陳○雲、傅○彰、傅○儀 42分之1 傅○、傅○ 21分之2 蔡○彥、蔡○芳、蔡○宗、傅惠 21分之1 傅○、陳○怡 14分之1 蔡○濤、蔡○華、蔡○慈、蔡○豪、藍○展、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蔡○清之遺產管理人 49分之1 董○閔、董○文、董○君、董○昇、謝○佑 245分之1 洪○啟、洪○海、洪○吟、陳○、傅○穎、傅○淳、鍾○樺、鍾○伶、鍾○姍 63分之1 陳○琮、陳○妃 2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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