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家繼訴,20,20211230,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原告主張意旨略以:
  4. 一、被繼承人陳寶龍為原告及被告陳煦斌、陳煦哲之父親,被告
  5. 二、附表所示遺產核定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680萬7,105
  6. 三、被告陳煦斌提出被繼承人陳寶龍之遺囑(參見原證2),遺囑
  7. 四、原告行使扣減權後,遺囑中侵害特留分之部分即失效力,所
  8. 貳、被告陳煦斌答辯意旨略以:
  9. 一、原告自70年出嫁後,常向被繼承人索求金錢,雖已獲取被繼
  10. 二、「冰凍三尺非一日之寒」,家庭紛爭雖係常見之事,然如僅
  11. 三、被繼承人生前已因原告之不孝行徑致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重
  12. 四、原告出嫁後,仍常以各種原因向被繼承人索取金錢,被繼承
  13. 五、被繼承人之遺產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核
  14. 參、被告陳煦哲答辯意旨略以:
  15. 一、被繼承人之遺囑,主要係將大多數之遺產分配與被告陳煦斌
  16. 二、附表所示之遺產,經國稅局核定之價額共計2,680萬7,105
  17. 三、被告陳煦哲以本答辯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陳煦斌行使扣減
  18. 肆、被告陳黃綉吟答辯意旨略以:被告陳黃綉吟不行使扣減權等
  19. 伍、經查:
  20. 一、原告對於被告陳煦斌提出之書面紀錄及退休紀事是否確係被
  21. 二、上開書面紀錄雖載有歷次給付原告錢財之情形,但此已為原
  22. 三、從而,上開書面紀錄尚不足以證明被繼承人已表示要剝奪原
  23. 四、被告陳煦哲主張其繼承權之特留分亦遭被告陳煦斌侵害,則
  24. 五、被告陳黃綉吟雖表明不行使扣減權,但被告陳煦斌所為之登
  25. 陸、綜上所述,本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故判決如主文。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0號
原 告 葉陳淑貞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王又真律師
被 告 陳煦斌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莊承融律師
被 告 陳煦哲
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
被 告 陳黃綉吟
特別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特留分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被繼承人陳寶龍所遺留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7所示之土地為兩造公同共有。

被告陳煦斌應將附表編號1及編號7所示之土地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權利範圍為全部而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葉陳淑貞及被告陳煦斌、陳煦哲各負擔新臺幣7,898元,由被告陳黃綉吟負擔新臺幣7,897元。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意旨略以:

一、被繼承人陳寶龍為原告及被告陳煦斌、陳煦哲之父親,被告陳黃綉吟為被繼承人陳寶龍之配偶,被繼承人陳寶龍於民國109年10月4日死亡,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1所示之遺產,業已辦理遺產稅之核定(參見原證1)。

二、附表所示遺產核定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680萬7,105元,而被繼承人陳寶龍之繼承人應有4人,依民法第1223條第1款之規定,原告之特留分應為8分之1,如依遺產價值計算,原告之特留分所應有之價值為335萬0,888.12元。

三、被告陳煦斌提出被繼承人陳寶龍之遺囑(參見原證2),遺囑第一點記載「長子陳煦斌取得臺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仁德鄉太乙段573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

等語,該遺囑中所載之二筆土地即為附表編號1及編號7之土地,而被告陳煦斌亦已於109年11月27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完成登記(參見原證3)。

但上開遺囑確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基於特留分扣減權之規定及維護原告之權益,故提起本件訴訟。

四、原告行使扣減權後,遺囑中侵害特留分之部分即失效力,所回復之特留分即概括存在於附表編號1及編號7所示不動產遺產上,上開不動產之遺產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原告請求將該二筆土地之109年11月27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貳、被告陳煦斌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自70年出嫁後,常向被繼承人索求金錢,雖已獲取被繼承人給付數百萬元(詳後述),然不事孝敬扶養甚未探視父母,對於被繼承人加諸精神上之痛苦,有重大虐待、侮辱情事。

二、「冰凍三尺非一日之寒」,家庭紛爭雖係常見之事,然如僅係一般僅偶而之情形,父母若非已長期遭受子女惡言相向、忤逆等造成父母嚴重精神上痛苦之對待,何會將此記錄成書面?可見於被繼承人書面記錄前,原告已有種種忤逆作為使被繼承人遭受莫大之精神上痛苦,已屬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侮辱情事。

又原告常挑撥繼承人即被告陳煦斌與被告陳煦哲間之感情,致被告陳煦哲及其妻柯秀棻不敢回家探望兩造之母即被告陳黃綉吟。

更甚者,98年7月4日原告與其丈夫葉清星於被告陳黃綉吟面前毆打被告陳煦斌,使其頭部、四肢受傷嚴重,同時造成被告陳黃綉吟之精神疾病加重至中度精神障礙,嗣即與原生家庭斷了聯繫,非但對被繼承人及被告陳黃綉吟二人之身體狀況未加聞問,逢年過節亦未致上問候,父女情分不復存在,使被繼承人感嘆何以自原告幼時,含辛茹苦提拔成長,甚於原告出嫁後因向其索求金錢亦大力支援,然原告對原生家庭頤指氣使,凡事要依她聽她,否則,即大亂原生家庭,致有被繼承人將之稱為【大人物】(參見被證1-1右頁頁尾)可見一斑。

再參酌被繼承人經濟狀況不差,且於日治時期畢業於臺南高農,教育程度甚佳等情事,其對於家庭孝道、倫理應更為要求。

惟原告長期不事孝敬,忤逆父母,挑撥感情,甚不予探視,應認原告所為對於被繼承人已造成精神上極大之痛苦,依客觀情狀觀之,應已達重大虐待、侮辱之程度。

三、被繼承人生前已因原告之不孝行徑致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重大虐待、侮辱行為,明確表示原告不得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原告已喪失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

四、原告出嫁後,仍常以各種原因向被繼承人索取金錢,被繼承人為免家庭紛爭,於原告結婚、分居及營業時,均予以大量金錢援助,則原告所受之贈與,依民法第1173條應予以歸入;

關此,依被繼承人之書面記錄合計555萬元(參見被證1-1左頁及被證1-3),兹分述如下:㈠現金嫁妝60萬元(參見被證1-1左頁):原告70年結婚時,被繼承人贈與現金嫁妝60萬元,自屬因結婚之特種贈與。

㈡贈與價值235萬元之建物(參見被證1-1左頁、被證1-3):原告70年結婚時,被繼承人為供原告結婚、分居之用,除現金60萬元嫁妝外,亦贈與其新建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號之房地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此有人工作業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被證2-1)、人工作業土地登記簿謄本(被證2-2)可憑。

自屬因結婚、分居之特種贈與,應予以歸入。

㈢82年現金支援營業100萬元(參見被證1-1左頁、被證1-3):原告82年時因工作上遭遇困難,被繼承人為助其度過難關,予以現金100萬元贈與原告,可認原告受贈被繼承人上開金錢之贈與係屬因營業之特種贈與,應予歸入。

㈣修房10萬元(參見被證1-1左頁,被證1-3):原告向被繼承人索求修房費用,被繼承人陳寶龍贈與10萬元,堪認係因遂行分居之目的而為之特種贈與,應予歸入。

㈤贈與價值約150萬元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50坪之土地:原告為營業用,被繼承人贈與上開土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憑(參見被證3),此部分屬因營業之特種贈與。

五、被繼承人之遺產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核定遺產總值為2,680萬7,105元(參見原告110年1月15日起訴狀所附原證1),應將上述共計555萬元之特種贈與,依民法第1173條計入應繼遺產中,再於分割遺產時予以扣除。

是而,合計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應為【2,680萬7,105元+555萬元=3,235萬7,105元】,原告之特留分為8分之1,即為【3,235萬7,105元÷8=404萬4,638元】。

故原告已取得之遺產數額,已大於原告之特留分,是原告並無特留分受侵害之情形,其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陳煦哲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繼承人之遺囑,主要係將大多數之遺產分配與被告陳煦斌,經計算後(後詳述),被告陳煦哲所分配取得者亦不足其特留分,是被告陳煦哲並未侵害原告之特留分。

惟現兩造三方似無法達成和解,故被告陳煦哲亦於後述主張返還特留分,原告既已先起訴提出相關主張,被告陳煦哲亦認同之。

二、附表所示之遺產,經國稅局核定之價額共計2,680萬7,105元,而被告陳煦哲依上開遺囑所分配取得者(即附表編號2至編號6土地之持分),價值僅206萬2,901元,不及遺產總額之8分之1(即被告陳煦哲之特留分比例)335萬9,88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告陳煦哲自得依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對被告陳煦斌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

三、被告陳煦哲以本答辯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陳煦斌行使扣減權,附表編號1及7所示不動產之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且被告陳煦哲並有八分之一特留分權利。

肆、被告陳黃綉吟答辯意旨略以:被告陳黃綉吟不行使扣減權等語。

伍、經查:

一、原告對於被告陳煦斌提出之書面紀錄及退休紀事是否確係被繼承人所書寫的等情,已有爭執,且觀諸上開退休紀事黏貼之聲明書中所載「陳寶龍」等字與上開遺囑所載「陳寶龍」等字之筆跡不同,又上開書面紀錄亦無被繼承人之簽章,則上開書面紀錄及退休紀事是否確係被繼承人所書寫的,確有疑義。

又縱真係被繼承人所書寫的,但其中所載多係抱怨原告對被告陳煦斌、陳黃綉吟不好,並未特別論及對被繼承人亦不好,則原告之行為是否已達到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程度,尚無從得知。

且觀諸其中所載「淑貞資產已夠,不可再分遺產,如硬要,依特留分計算。」

等語,雖然被繼承人不想將遺產分給原告,但被繼承人之態度並不堅決,亦即若原告堅持要分遺產的話,則依特留分分給原告,被繼承人對此亦可接受,換言之,被繼承人並未當然要原告喪失繼承權。

既然現在原告已向本院起訴,顯然原告已堅持要分遺產,則若由原告分得特留分,亦未違背被繼承人之本意。

二、上開書面紀錄雖載有歷次給付原告錢財之情形,但此已為原告所否認。

且觀諸上開記載,都過於簡略,無法明瞭被繼承人給付錢財之原因為何,而被告陳煦斌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繼承人確有給付錢財或確係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給付。

三、從而,上開書面紀錄尚不足以證明被繼承人已表示要剝奪原告繼承權之意或被繼承人於原告結婚、分居及營業時確有給付原告錢財,則原告仍可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

又被繼承人書立之遺囑將附表編號1、編號7之土地由被告陳煦斌繼承,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則侵害原告特留分之部分自屬無效。

又被告陳煦斌已將附表編號1、編號7土地之全部辦妥繼承登記,自應由被告陳煦斌登記塗銷,回復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四、被告陳煦哲主張其繼承權之特留分亦遭被告陳煦斌侵害,則其應另行對被告陳煦斌起訴,因本件係原告對被告陳煦斌請求,而陳煦哲亦係被告之一,其不得於本件訴訟中順便對被告陳煦斌請求。

五、被告陳黃綉吟雖表明不行使扣減權,但被告陳煦斌所為之登記塗銷後,自然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將來分割遺產時,被告陳黃綉吟再予以表明即可。

陸、綜上所述,本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附表:被繼承人陳寶龍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金額 分割方法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0.57 1分之1 已登記為被告陳煦斌所有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49.14 48分之1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503.58 48分之1 4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616.69 48分之1 5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4.73 48分之1 6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34.68 48分之1 7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93.64 1分之1 已登記為被告陳煦斌所有 8 郵局存款 2萬4,213元 9 仁德區農會存款 9,57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