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
原 告 許寬義(許琳釵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許琳硒
被 告 毛克弘
毛志成
毛妙敏 原住5718 Blue Mist Ave Chino Hills,
毛淑讓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則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許寬義(許玲釵之承受訴訟人)」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許寬義(許琳釵之承受訴訟人)」;
關於被告毛志成居所地「155 Rockridge Rood Hillsborough,CA 94010」之記載,應更正為「155 Rockridge Road Hillsborough,CA 94010」。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
次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