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家繼訴,44,202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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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44號
原 告 陳○龍
訴訟代理人 蔡佳渝律師
被 告 陳○梅
陳○進 地址:○○省○○市○○鎮○○00號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昌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陳○龍負擔新臺幣3,194元,由被告陳○梅、陳○進各負擔新臺幣3,193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陳○昌係兩造之父親,其於民國110年4月5日死亡,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兩造均係其繼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因未能協議分割,故訴請分割等語。

二、被告陳○梅陳述略以: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等語。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上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自堪信為真正。

(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繼承人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就上述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上述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裁判分割遺產,即無不合。

本院斟酌附表所示之遺產,認為依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應較妥適。

四、分割遺產之訴,係絕對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附表:被繼承人陳永昌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金額 分割方法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 1,173 9分之2 由原告陳○龍及被告陳○梅、陳○進依應繼分各3分之1之比例分得,並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 3,169 90分之10 同上 3 臺南市○○區○○里○○街000巷00弄00號之房屋 全部 由原告陳○龍及被告陳○梅、陳○進保持公同共有。
4 郵局 65萬5,269元及其利息 由原告陳○龍及被告陳○梅、陳○進依應繼分各3分之1之比例分得。
5 京城銀行 4元及其利息 同上 6 華南銀行 432元及其利息 同上 7 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50萬元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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