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家繼訴,54,20211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54號
原 告 李○樑

被 告 李○松
李○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芳

被 告 李○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李○○光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李○樑負擔新臺幣6,907元,由被告李○松、李○竹、李○嵐各負擔新臺幣6,908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

,被繼承人李○光○於民國108年7月29日死亡,故繼承人為原告李○樑及被告李○松、李○竹、李○嵐,應繼分各4分之1。

此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原告及被告3人之戶籍謄本為憑。

(二)被告李○松應將其於被繼承人死後提領之臺灣銀行外匯存款158萬4,893元返還予全體公同共有人,再由全體公同共有人按應繼分各4分之1之比例分配。

(三)被繼承人郵局之存款3萬4,357元因扣繳水電費,僅剩18元,並由原告繼續代墊水電費、管理費及稅賦等費用。

(四)原告所保管被繼承人之現金102萬元,已支付喪葬費用14萬元,尚餘88萬元。

此外,被告3人應返還原告所代墊之被繼承人名下不動產衍生水電、稅賦等費用40萬元,故應各自返還10萬元予原告。

二、被告李○松、李○竹答辯略以: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

三、被告李○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上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自堪信為真正。

(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繼承人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就上述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上述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裁判分割遺產,即無不合。

本院斟酌附表所示之遺產,認為依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應較妥適。

五、分割遺產之訴,係絕對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附表:被繼承人李王文光所遺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金額 分割方法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 2,881 100,000分之1,481 應予變價,賣得之價金由兩造依應繼分各4分之1之比例分得。
2 臺南市○區○○里○○街00號2樓之房屋 1分之1 同上 3 臺灣銀行(綜存) 357元及其利息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4分之1之比例分得。
4 臺灣銀行(優存活儲) 819元及其利息 同上 5 臺灣銀行(優存) 220萬9,333元及其利息 同上 6 臺灣銀行(優存) 43萬6,767元 同上 7 臺灣銀行(外匯存款) 158萬4,893元(已遭被告李友松提領) 被告李○松應給付原告李○樑及被告李○竹、李○嵐各39萬6,223元。
8 郵局 3萬4,357元 已用於繳納被繼承人之水電費用,故不予分割。
9 現金 49萬元 編號9及編號10之現金扣除原告代繳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14萬元及水電等費用40萬元,餘額48萬元再由兩造依應繼分各4分之1之比例分得,故原告應給付被告李○松、李○竹、李○嵐各12萬元。
10 現金 53萬元 同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