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家繼訴,73,2021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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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73號
原 告 林振雄
林明鋒
林宸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
被 告 林楞結
林琰煌
林湘萍
方素月
陳忠成

陳婉菁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群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邱王宛之遺產,准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捌拾貳元由原告林振雄、被告方素月各負擔新臺幣陸仟叁佰肆拾壹元。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林楞結、林琰煌、林湘萍、方素月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繼承人邱王宛於民國89年2月7日死亡,其死亡時得繼承之人及應繼分,分述如下:⒈配偶邱各、方長本均先於邱王宛死亡,不得繼承。

⒉第一順序繼承人邱榮源、周邱來好、邱旦、邱腰均先於邱王宛死亡,且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⒊第一順序繼承人林邱阿里亦先於邱王宛死亡,惟有直系血親卑親屬林明鋒、林愣結、林振雄、林玫煌、林湘萍、林桂美、林宸妤代位繼承其應繼分1/2,故上7人應繼分各為1/14。

⒋又林桂美於繼承後死亡,其應繼分1/14由其配偶陳忠成、第一順序繼承人陳群毅、陳婉菁3人平均,故上3人應繼分各為1/42。

⒌第一順序繼承人方素月,應繼分為1/2。

⒍上開得為繼承之人及應繼分,有戶籍謄本影本、繼承系統表可稽。

(二)復查被繼承人邱王宛之遺產計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4筆,業已完成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原告林明鋒、林宸妤及被告林楞結、林琰煌、林湘萍、陳忠成、陳群毅、陳婉菁均同意將渠繼承權利即潛在應繼分贈與原告林振雄,惟尚無法與被告方素月達成分割協議,且系爭遺產又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之情事存在,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遺產,即屬有據。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陳忠成、陳婉菁、陳群毅均陳稱:同意分割遺產,亦同意將應繼分贈與原告林振雄,對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邱王宛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沒有意見等語。

三、被告林楞結、林琰煌、林湘萍、方素月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再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邱王宛於89年2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邱王宛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又被繼承人邱王宛之遺產為不動產,兩造業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且兩造就被繼承人邱王宛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系爭遺產亦無法律所規定不得分割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影本、除戶謄本影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陳忠成、陳婉菁、陳群毅所不爭執,又被告林楞結、林琰煌、林湘萍、方素月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認為實在。

從而,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邱王宛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主張原告林明鋒、林宸妤及被告林楞結、林琰煌、林湘萍、陳忠成、陳群毅、陳婉菁均同意將渠繼承權利即潛在應繼分贈與原告林振雄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贈與契約2件、協議書6件為證,且為被告陳忠成、陳婉菁、陳群毅所不爭執,堪予採信。

又原告據以主張將兩造所繼承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邱王宛之遺產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等語,經核該分割方式堪認公平合理,復為被告陳忠成、陳婉菁、陳群毅所贊同,且被告林楞結、林琰煌、林湘萍、方素月對於上開分割方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屬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依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方法分割。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表一:被繼承人邱王宛之遺產
分割方法:由原告林振雄、被告方素月按各2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編號 土 地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60 全部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60 4分之1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143 10000分之834 4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3,047 4分之1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 承 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林振雄 14分之1 2 原告林明鋒 14分之1 3 原告林宸妤 14分之1 4 被告林楞結 14分之1 5 被告林琰煌 14分之1 6 被告林湘萍 14分之1 7 被告陳忠成 42分之1 8 被告陳群毅 42分之1 9 被告陳婉菁 42分之1 10 被告方素月 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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