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家繼訴,74,202208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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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74號
原 告 蘇政敏
訴訟代理人 王明一律師
王維立律師
被 告 蘇靖英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李秉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蘇程金治所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5萬3,361元。

前項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50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455萬3,3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各負擔新臺幣10萬6,188元。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蘇程金治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23日死亡,生前育有原告蘇政敏及被告蘇靖英等2名子女,被繼承人死亡時,其配偶業已死亡,故其法定繼承人僅有原告及被告等2人,原告及被告之應繼分各為2分之1。

二、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兩造多次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如何分配進行協議,最終達成協議,並邀第三人江駿聲見證,故於109年11月18日簽立切結書(以下簡稱系爭切結書)及「蘇靖英應補貼蘇政敏」給付約定書等文件(參見本院110年度司家調字第547號卷第21頁至第37頁)。

兩造同意就被繼承人遺產繼承之事宜,於「約定方案」内所確定的一切内容,於簽定系爭切結書後即為確定、且同意不以任何理由(或原因)再做任何更改,觀諸系爭切結書之内容,足見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之分配,已達成協議分割之合意。

三、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分配約定簡要說明大致如下:

(一)現金存款部分:被繼承人所有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臺灣銀行臺南分行、臺南南門路郵局、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内存款,均由原告單獨取得。

(二)股票投資部分:被繼承人所投資之臺新金、中信金、中信金乙特、永豐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均由被告單獨取得。

(三)不動產部分:被繼承人所有坐落臺南市仁德區大宅段1050、1051、1052、1053、1054、1061、1062等地號、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由原告單獨取得。

而被繼承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臺南市○○區○○里○○街00號及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0弄00號未保存登記之建物,由被告蘇靖英單獨取得。

(四)遺產價值差額補償部分:因兩造取得之遺產價值不一,且涉及被繼承人生前贈與計入遺產如何歸扣及相互找補等問題,經兩造協議後,由被告給付455萬3,361元予原告,作為系爭遺產分割後之找補費用。

四、基上,兩造既已就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方式達成合意,兩造自應依系爭切結書進行分割,並由被告就兩造分得遺產價值差額部分,補貼455萬3,361元予原告,惟事後被告拒絕依系爭切結書配合辦理。

五、先位聲明之理由:原告依民法第199條之規定、系爭切結書及其附件,請求被告履行遺產分割之協議。

六、備位聲明之理由:退步言,附表所示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原告為終止公同 共有關係,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準用第824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分割,由被告找補原告455萬3,362元。

七、被告抗辯原告未履行被繼承人生前與第三人薛美英所立大宅段1050、1051、1052、1053、1054、1061、1062等七筆土地買賣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大宅段買賣契約),將系爭大宅段土地移轉予第三人薛美英,違反系爭切結書等語,實無理由。

八、系爭切結書第9點載明,為被繼承人遺產繼承事宜,經法定繼承人雙方同意:於簽定本切結書後,後續有關「本件遺產分割繼承登記」、「本件遺產法定繼承人應負擔之遺產稅額繳納」、「大宅段土地於繼承後,應依被繼承人與買方(薛美英)所定立的原合約條件出售。」

等一切事宜,法定繼承人雙方承諾完全配合,並提供一切必要之書件,絕無異議。

九、細繹上開約定内容,兩造須先完成遺產稅額繳納,再依兩造系爭切結書及附表約定進行遺產分割登記,將系爭大宅段所有權分割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完成遺產登記程序。

此時,原告方得單獨取得系爭大宅段所有權,而須依系爭切結書第9點約定,負履行「大宅段土地於繼承後,依被繼承人與買方(薛美英)所定立的原合約條件出售」之義務。

十、參諸系爭切結書第5點約定,有關大宅段土地於繼承後,應依被繼承人與買方(薛美英)所定立的原合約條件出售等語,亦強調取得系爭大宅段土地所有權之繼承人即原告,於單獨取得系爭大宅段所有權後,將取得系爭大宅段土地出售予第三人薛美英。

益兩造應先履行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後,原告方負有出售系爭大宅段土地之義務。

又系爭大宅段買賣契約,並未因原告發函通知第三人薛美英而遭解除。

十一、兩造迄今尚未依系爭切結書約定之遺產分割方式就被繼承人所遺之財產進行分割,系爭大宅段土地仍為兩造公同共有。

被告雖稱系爭大宅段買賣契約已遭原告以存證信函向第三人薛美英通知解除契約而解除等語,惟系爭大宅段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既由兩造所共同繼受為該契約當事人,自應由兩造共同行使解除權方屬適法。

換言之,由原告單獨發函向第三人薛美英通知解除系爭大宅段買賣契約之行為,並不生解除系爭大宅段買賣契約之效力。

十二、系爭大宅段土地現已由中華民國提起分割訴訟,則系爭大宅段買賣契約之買賣雙方即得依系爭大宅段買賣契約之註16之約定,與他方協議變更契約内容。

換言之,買賣雙方協商後,若第三人薛美英或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不願購買或出售分割後之土地,原告即無法出售分得系爭大宅段土地,則原告未能履行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出售系爭大宅段土地予第三人薛美英,應無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據此,被告自不得因此主張原告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因原告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業經被告於110年3月3日以台中英才郵局第259號存證信函函知原告解除契約在案,系爭切結書已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此有該信函及回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0頁)

二、原告明知被繼承人生前已與第三人薛美英約定出售臺南市仁德區大宅段1050、1051、1052、1053、1054、1061、1062等地號7筆土地,並與第三人薛美英簽立買賣契約;

原告亦明知兩造鑒於此情,為完成被繼承人之遺願,方會於系爭切結書中約定由原告繼承系爭土地後依約出售予薛美英,且兩造於簽立系爭切結書時,遺產價值分配之計算中,就上開7筆土地之部分,亦係以上開契約出售土地後所預計取得之買賣價金為計算之準據。

三、原告見上開7筆土地價值不斐,竟起貪念而片面拒絕履行被 繼承人之遺願,有意於獲配土地後獨佔土地所有權、不願 出售,竟於110年2月4日以新竹清華大學郵局第8號存證信 函,以其並未簽立上開7筆土地之買賣契約為藉口,向第三 人薛美英主張解除契約(參見本院卷第61頁),致薛美英向 兩造催告履約,並有意向兩造提起訴訟請求履行,原告上 開翻異不認、拒絕履約之舉,不僅致被告有涉訟風險,更 違背系爭切結書之約定。

四、原告既有上開顯可歸責之違約事實在先,經被告以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在案,則系爭切結書已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況若上開7筆土地尚未出售,則自不應以被繼承人原與薛美英約定之買賣價金數額作為分配遺產之基礎,而應參考上開7筆土地之交易價值,為適法公正之分配,方謂妥適,且上開7筆土地既為被繼承人遺產之一部分,被告自得依應繼分對上開7筆土地在内之遺產主張權利。

故被告主張就被繼承人之所有遺產,均應依應繼分之比例分配。

五、原告固於聲請調查證據一狀中諉稱,倘若大宅段買賣契約約定於一定條件下得解除契約,則其亦得解除之云云,惟上開主張不僅已構成訴訟上之自認,堪信被告上開「原告擅向買方薛美英主張解除契約」之主張為真以外,且此等辯詞亦係無由。

原告既本於自由意志,於系争切結書第5條約明「有關大宅段土地於繼承後,應依被繼承人與買方薛美英所訂立的原合約條件出售,絕無異議」,則其應負擔者顯係「依約出售予薛美英」之義務,而兩造亦係本於上開條件安排其他找補金額事宜,如今其卻諉稱合約中既有解約條款,則可以解約,顯然將其原承諾「依約出售予薛美英」之義務置若罔聞而屬詭辯,不足為採,是其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至明。

六、原告諉稱系爭大宅段買賣契約由被告所持,其無法得悉契約内容、無從履行等語,惟原告致薛美英主張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清楚載明「本人得依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1條及註16,主張解約」,倘若原告不能查悉契約之内容,其又如何能於此存證信函中具體載明其主張解約之條號?顯見原告始終皆持有上開契約,並相當明瞭其内容。

三、經查:

(一)系争切結書第5條後段載有「有關大宅段土地於繼承後,應依被繼承人與買方(薛美英)所訂立的原合約條件出售,絕無異議」等語,原告自有依被繼承人與薛美英所訂立之契約出售上開土地之義務,惟原告以郵局存證信向薛美英主張解除被繼承人與薛美英間所訂立之契約(參見本院卷第61頁),縱被告認為原告違反上開系争切結書之約定,但民法第254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而系争切結書又未約定原告履行之期限,雖原告拒絕履行,但因非給付不能,原告係屬遲延給付,被告應先定相當之期限催告原告依系争切結書第5條後段之約定履行,若原告仍不履行時,被告始得解除系争切結書。

惟被告竟未先定期限催告原告先依系争切結書第5條後段之約定履行,即逕行解除系争切結書,並要求依原告於5日內依系争切結書第7條第2項之約定返還價金及給付違約金(參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9頁),尚嫌過速,被告所為之解除系争切結書應不合法,換言之,系争切結書仍屬有效。

(二)系争切結書既仍屬有效,則被告仍應依系争切結書及「蘇靖英應補貼蘇政敏」等約定履行,惟附表編11號係出賣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得之價金而提存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因無法分割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僅得分割提存之價金。

(三)原告違反系争切結書第5條後段之約定,則係被告得否依系争切結書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主張權利之問題,但被告仍有依系争切結書履約之義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聲明請求被告依附表所示「兩造協議之分割方法」履約,並請求被告給付455萬3,36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本件判決確定,即發生效力,不須被告協同辦理。

又上開455萬3,361元之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故本院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又本院亦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相當之擔保金得免假執行,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附表:
編號 項目 權利範圍/金額/股數 分割方法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 6分之1 由原告單獨取得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 6分之1 由原告單獨取得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 6分之1 由原告單獨取得 4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 6分之1 由原告單獨取得 5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 6分之1 由原告單獨取得 6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 6分之1 由原告單獨取得 7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 6分之1 由原告單獨取得 8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 1萬7,993分之1萬6,200 由被告單獨取得 9 臺南市○○區○○里○○街00號未保存登記之建物 全部 由被告單獨取得 10 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0弄00號未保存登記 之建物 全部 由被告單獨取得 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162號提存金(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賣得之價金) 1,832萬4,211元及利息 由原告單獨取得 12 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 59萬7,285元及利息 由原告單獨取得 13 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 1萬1,815元及利息 由原告單獨取得 14 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 19元及利息 由原告單獨取得 15 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存款 356萬4,780元及利息 由原告單獨取得 16 台灣銀行臺南分行存款 3萬2,919元及利息 由原告單獨取得 17 台南南門路郵局存款 34萬3,602元及利息 由原告單獨取得 18 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存款 97元及利息 由原告單獨取得 1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 5,247元及利息 由原告單獨取得 20 有限責任台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款 15元及利息 由原告單獨取得 21 臺新金投資額 7,023股 由被告單獨取得 22 中信金投資額 615股 由被告單獨取得 23 中信金乙特投資額 8股 由被告單獨取得 24 永豐金投資額 8,859股 由被告單獨取得 25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額 1,406股 由被告單獨取得 26 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額 666股 由被告單獨取得 27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額 334股 由被告單獨取得 28 應收現金股息 214元 由被告單獨取得 29 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現金存款 490萬元 由原告及被告各取得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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