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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送達代收人 張華軒
蔡沛蓁
張子寧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此為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8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412號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林信志之債權人,為維聲請人債權,需調閱相關資料,故依法聲請閱覽前開監護宣告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07年1月24日南院武家戊106年度監宣字第412號公告、催收紀錄、信用卡契約影本等件為證,惟聲請人未提出已得該監護宣告事件當事人同意之證明,且聲請人之債務人林信志為前開監護宣告案件之聲請人,非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未釋明聲請閱覽上開監護宣告案件卷宗與確保聲請人之債權,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賴佳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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