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家聲,115,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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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字第115號
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33號
聲請人即
反請求相對人 陳○仁

代 理 人 李慧千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反請求聲請人 陳○志
陳○如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蔣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及反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仁之聲請駁回。

反請求聲請人陳○志、陳○如對反請求相對人陳○仁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陳○仁負擔。

反請求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反請求相對人陳○仁負擔。

理 由

壹、聲請人陳○仁請求扶養費之部分:

一、聲請人陳○仁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陳○志、陳○如之父親,雖聲請人約於民國70年離家出走,留下相對人2人讓其母親單獨扶養,聲請人未盡到扶養之義務,但聲請人現已高齡74歲,身體不佳,沒有工作,不能維持生活,故請求相對人2人每月各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等語。

二、相對人陳○志、陳○如辯稱:聲請人當時負債累累,為避債而離家出走,相對人2人只能靠學校補助及民里乞食才能生活,故相對人2人不願扶養聲請人,故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相對人2人所辯其離家出走之事實並不爭執,既然聲請人當時負債累累,且為避債而離家出走,顯然聲請人自顧不暇,應無能力再扶養相對人2人才是,應認聲請人從未對相對人2人盡過扶養之義務。

本院認為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從未盡到照顧及扶養相對人2人之義務,應屬情節重大,相對人2人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屬有據。

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2人給付其扶養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故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反請求聲請人陳○志、陳○如反請求免除對反請求相對人陳○仁扶養義務之部分:既然反請求相對人陳○仁從未對反請求聲請人2人盡過扶養之義務,且情節重大,已詳如上述,則反請求聲請人2人請求免除扶養反請求相對人陳○仁之義務,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故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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