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家聲抗,55,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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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抗字第55號
抗 告 人 蔡仕泓
相 對 人 蔡宗錫



蔡宜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王麗珍為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2日本院110年度輔宣字第15號裁定,僅就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甲、程序方面:查本件原審裁定宣告王麗珍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蔡宗錫為王麗珍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蔡宜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抗告人就監護宣告部分並未提起抗告,僅就原審裁定主文第二項、第三項關於選定監護人、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提起抗告,是本院僅就選定監護人、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予以審酌,核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與法律規定相符合,應該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關係人即兩造大姐蔡玲玲並沒有同意由相對人蔡宗錫擔任受監護宣告人王麗珍之輔助人。

(二)相對人蔡宗錫於民國110年8月26日寄一份存證信函徵求抗告人之簽署同意,抗告人並無簽署也不同意,且於110年8月30日回函一份存證信函,表示抗告人並不同意由蔡宗錫來當任輔助人,而長幼有序,抗告人表態由關係人蔡玲玲來擔任輔助人。

(三)請法官大人明鑑,為何關係人蔡玲玲及抗告人都未收到任何通知文件,即裁定由相對人蔡宗錫當輔助人,所有文件抗告人及關係人蔡玲玲皆無簽名,是否有冒名代簽之嫌。

(四)相對人是以抗告人年輕的時候來抵制這件事,但事實上相對人是要房子、土地,還把鑰匙換掉,不讓抗告人進去,抗告人要養受監護宣告人,相對人他們還不讓抗告人養。

(五)並聲明:⒈請求廢棄原裁定主文第二、三項。

⒉請選任關係人蔡玲玲為受監護宣告人王麗珍之監護人,指定抗告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⒊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蔡宗錫、蔡宜琇則抗辯稱:(一)抗告人蔡仕泓稱其並未同意由相對人蔡宗錫擔任監護人,因長幼有序,以此為由對原裁定提出抗告。

惟原裁定並無違誤,查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等。

受監護宣告人王麗珍目前83歲,多年來都是次子蔡宗錫及小女兒蔡宜琇共同照料,蔡宗錫擔任公職警務人員,經濟狀況穩健,有充足的能力照料母親,由蔡宗錫擔任監護人非常恰當,原裁定並無違誤。

(二)長子即抗告人蔡仕泓從小到大讓母親王麗珍傷透腦筋,早年軍中退伍後就經常喝酒鬧事,母親王麗珍經常要替抗告人收拾善後,之後抗告人又跟其前妻跑去日本工作,因在酒店鬧事在日本還遭到拘留,之後回台灣跟母親王麗珍借了一大筆錢去投資,借錢有去無回,甚至否認曾有向母親拿錢之事,氣得母親王麗珍要他別再回家。

目前抗告人在外負債累累,積欠卡債甚多,對於王麗珍如何養老並不關心。

長女蔡玲玲與母親王麗珍的感情並不佳,104年長女蔡玲玲執意把平日照顧母親的外勞帶走,讓老人家一向習慣的生活作息造成很多不便,長女沒貼心顧慮到母親的感受,讓母親非常傷心;

105年長女帶著母親王麗珍去住她安排的安養院,並帶著母親去公證寫委任書委託她賣房子,其餘弟妹全部都不知情,直到仲介上門才知道真相,長女趁母親住在安養院時,要把母親王麗珍名下的房子賤價賣掉,相對人蔡宗錫出面勸大姊不要如此低價將母親的房子任意賣出,大姊蔡玲玲才因此作罷,但之後就鮮少來探望母親,對母親的事情也都不聞問。

(三)目前母親王麗珍之生活起居照顧都是由相對人蔡宗錫及蔡宜琇在照料,相對人蔡宜琇多年來並清楚記錄母親之食衣住行開支,將父親和母親早年打拼的錢用在母親養老生活上,清清楚楚,絕對不會損及母親權益。

(四)長女蔡玲玲很少探望母親,對於母親王麗珍之事一向冷漠,對於原裁定並未於期間内提出抗告或反對,顯見其對於原裁定内容並無意見。

而抗告人蔡仕泓負債累累,經常為躲債四處搬家,抗告人、蔡玲玲兩人不願意每月拿錢出來奉養母親,抗告人又搶著要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人並要長女蔡玲玲擔任,實對於受監護人王麗珍並非最佳利益。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一)查受監護宣告人王麗珍育有長女即關係人蔡玲玲、次女蔡瑗瑗、長子即抗告人蔡仕泓、三女即相對人蔡宜琇、次子即相對人蔡宗錫,又受監護宣告人王麗珍之配偶蔡進興及次女蔡瑗瑗均已死亡之事實,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次查抗告人主張原審裁定選定相對人蔡宗錫為受監護宣告人王麗珍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蔡宜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不當,而應選任關係人蔡玲玲為監護人、指定抗告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所持之理由無非係謂長幼有序,相對人要受監護宣告人王麗珍之不動產,不讓抗告人進屋,也不讓抗告人扶養受監護宣告人王麗珍云云,關係人蔡玲玲並提出受監護宣告人王麗珍於105年12月23日簽立且經公證之授權書,證明受監護宣告人王麗珍曾授權關係人蔡玲玲處分其名下之資產,惟相對人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為此囑託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所得結果為:「伍、總結報告:一、適任監護人:調查過程中,抗告人與兩造大姊對於照顧的細節皆較為模糊,僅能描述出大致的事件脈絡,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的疾病史及就醫狀況也較難以掌握,即使因相對人未如實告知健康現況,但大姊蔡玲玲自述常於洗腎前返家探視受監護宣告人,陳述洗腎之日期與時間卻有誤。

兩名相對人則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的疾病史、健康現況、以及照顧脈絡等皆能夠清楚說明,關係人亦證實過去便皆由相對人蔡宗錫載送受監護宣告人就醫並持續支付扶養費,相對人蔡宜琇亦盡心照顧受監護宣告人,故相較之下,相對人蔡宜琇及蔡宗錫應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健康狀況及照顧需求較能掌握,建議由相對人蔡宗錫擔任監護人,蔡宗錫可為受監護宣告人照護及生活細節做決策,但應將受監護宣告人健康或就醫狀況知會抗告人及兩造大姊。

每月受監護宣告人之收支細項及金額,必須製作明細並公開受抗告人及兩造大姊檢視。

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房屋能否出售一事,自有民法第1101條規範之,屆時售出之金額亦必須匯入受監護宣告人帳戶内,透過每月收支明細供檢視之。

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由於目前受監護宣告人的收支狀況皆由相對人蔡宜琇製作明細,受監護宣告人之存摺證件等亦由蔡宜琇所管理,蔡宜琇較為清楚受監護宣告人目前財產現況,故建議由蔡宜琇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有本院110年度家查字第62號調查報告1件附卷可稽(詳見本審卷第150、151頁),足認相對人蔡宗錫長期為受監護宣告人王麗珍之實際照顧者,對於王麗珍之照顧盡心盡力,並負責處理王麗珍之事務,較為瞭解王麗珍之身心狀況及需求,且相對人蔡宜琇負責管理王麗珍之財務,對於王麗珍之財產狀況較為知悉,反而係抗告人、蔡玲玲並未投注心力於照護王麗珍,與王麗珍感情較為疏離,對於王麗珍各方面之狀況並不明瞭,是經評估相對人蔡宗錫實較適宜擔任受監護宣告人王麗珍之監護人,並宜由相對人蔡宜琇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蔡宗錫、蔡宜琇為受監護宣告人王麗珍之子女,與王麗珍關係親近,相對人蔡宗錫有意願擔任王麗珍之監護人,相對人蔡宜琇則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經評估相對人蔡宗錫確較蔡玲玲適任監護王麗珍,相對人蔡宜琇亦較抗告人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由相對人蔡宗錫擔任王麗珍之監護人、由相對人蔡宜琇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最能符合王麗珍之最佳利益,是原審選定相對人蔡宗錫為受監護宣告人王麗珍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蔡宜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楊佳祥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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