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家聲抗,58,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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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抗字第58號
抗 告 人 李寶珠

代 理 人 鄭嘉慧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對於民國110年10月7日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4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之聲請部分廢棄。

許可抗告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李金河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李金河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抗告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李金河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李金河之監護人,因受監護宣告人李金河自民國84年起即入住仁愛之家,多年來多無收入,所需各項費用由兄弟姊妹共同或弟弟李金淼單獨支應,因此抗告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李金河名下含如附表所示土地之7筆不動產,原審裁定准許其餘6筆土地,但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李金河與其他親屬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認為依公告現值計算,已有新臺幣(下同)11,00多萬元價值,抗告人卻僅欲以720萬元出售,因認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李金河云云,惟抗告人欲出售之價格與四鄰土地出售價格相當: 1、系爭土地為袋地,無對外通行之道路,袋地之土地價值自然較一般有通行道路之土地價值為低。

2、比對內政部實價登錄資料,歸仁區歸仁南段附近農地,依是否臨路而有不同單價,同樣為袋地之歸仁南段1036地號土地,價格約每平方公尺2,419元(每坪單價為0.8萬元);

與系爭土地相鄰的1154地號土地,同樣為袋地,面積1,780平方公尺(538.45坪),出售價格為380萬元,則每平方公尺為2,134.8元。

(二)受監護宣告人李金河無任何收入,確實有需要出售名下土地以籌措生活費用:原裁定雖准予出售臺南市○○區○○○段000地號等6筆土地,但玉井區位置偏僻,出售難度原已甚高,再加以是出售土地持分,則可順利出售之可能性甚低;

再者,依實價登錄資料顯示玉井區九層林段每坪僅約0.1萬元,如此低之價格,可知購買者寡,十分不易出售,於目前受監護宣告人李金河無任何收入和財產情況,確實有准予處分系爭土地之必要,讓受監護宣告人李金河有立即可供生活所需之收入。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欲出售系爭土地之價格,並未對受監護宣告人李金河不利,且受監護宣告人李金河無任何存款和收入,確實有需鈞院准予處分,讓抗告人得代理完成出售系爭土地之買賣,讓受監護宣告人李金河立即有收入可供生活費之需求等語。

(四)爰聲明: 1、爰裁定不利抗告人部分廢棄。

2、前項廢棄部分,請准抗告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李金河處分系爭土地。

二、經查: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

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上揭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查李金河前經本院以88年度禁字第19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是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故李金河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合先敘明。

次查李金河前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時,依修正前民法第1111條之規定,係由父親李金樹為其法定監護人,嗣李金樹死亡,經本院以91年度監字第6號裁定改定聲請人為李金河之監護人,又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監宣字第20號裁定指定李金河之弟李金淼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抗告人與李金淼並已陳報李金河之財產清冊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誤,堪予認定。

(三)次查系爭土地為受監護宣告人李金河所有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原審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1件為證(原審卷第99頁),亦堪認定。

(四)又查抗告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李金河無其他所得收入,其已55歲,年歲漸增,各項費用如看診掛號費及交通費、日後輔具等支出日增,有必要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李金河之不動產作為其生活費之用。

又受監護宣告人李金河未婚、無子女,其父母已死亡,其兄弟姊妹均同意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李金河所有系爭土地等情,業據抗告人於原審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存摺影本、住院伙食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堪認屬實。

(五)另抗告人請求同意處分系爭土地,依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原審卷第49頁),系爭土地面積共3443平方公尺,抗告人擬以720萬元出賣,低於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1,017,6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3443平方公尺×上開土地110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200元=11,017,600元,見同上土地登記三類謄本),本院審酌公告現值為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分別區段、地目、地價等級,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及市價,每年編製土地現值表一次,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分區公告,作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

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惟土地價格浮動,事涉個人主觀認定及當時市場現況,主管機關所核定公告現值未必能即時、適切反映土地市價行情。

而系爭土地位處偏遠,且為袋地乙情,業據抗告人提出照片及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列印資料為證(原審卷第43至45頁、抗字卷第19頁),再參酌系爭土地係由受監護宣告人李金河與其胞弟李金淼、胞姊李明秀,及兄嫂陳麗英所共有(見抗字卷第43至44頁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同卷第68至73頁證人李金淼、李明秀、陳麗英證述內容),確實影響一般買家購買意願,價格無法與一般產權單純、臨路土地相提並論。

又參酌抗告人所提出前開買賣契約書,受監護宣告人本次係與上開共有人共同出售系爭土地,而共有人均到庭證稱系爭土地渠等交給李金淼全權處理,仲介有提供實價登錄資訊給李金淼參考,取中間之價格720萬元,各共有人均認為售價合理等語(抗字卷第68至73頁),及抗告人已提出鄰近土地實價登錄查詢資料(抗字卷第23頁),系爭土地單坪出售價格6,913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售價720萬元÷系爭土地面積1041.5075坪【3443×0.3025=1041.5075】≒6,9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未顯著低於同段1154地號、1036地號土地於110年5月、109年11月出售每坪各0.7萬元、0.8萬元之單價,因認抗告人請求代理受監護宣告人李金河處分其所有系爭土地,應與受監護宣告人李金河之利益尚無不合。

三、綜上,本件抗告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李金河所有系爭土地,應尚無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李金河之情形,又參酌受監護宣告人李金河確有變賣資產換現以支應醫療、生活費用之必要,本件抗告人聲請代理受監護宣告人李金河處分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主文第2項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主文第2項,改裁定如本件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游育倫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賴佳柔
附表: 編號 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443 5分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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