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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調裁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李OO
代 理 人 劉展光律師
相 對 人 李OO
關 係 人 郭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李OO對於相對人李OO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兩造不得處分之事項,然聲請人主張對於相對人有免除扶養義務之事實存在,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兩造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此有民國109年12月14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固有明文。
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父女關係,聲請人與相對人之間互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相對人與聲請人之生母郭OO沒有婚姻關係,相對人於聲請人年幼時即離家,聲請人自幼由生母郭OO獨力扶養長大。
日前聲請人收到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通知相對人急性腎衰竭住院,請聲請人配合處理醫療決策、在院照顧及後續出院照顧等事宜,然相對人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負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此,聲請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等主張兩造為父女關係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可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㈡又聲請人陳稱:伊接獲成大醫院通知,始知悉相對人罹患重大疾病及無力負擔醫療費用乙節,已據提出成大醫院函文為證。
再經本院調查,相對人名下無所得及財產,但具有身心障礙身分,每月領有生活補助費3,772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台南市社會局函附卷可參,以相對人每月受領之生活補助費,顯難以負擔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可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需要。
㈢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聲請人之生母郭OO並無婚姻關係,相對人於聲請人年幼時即離家,聲請人自幼由生母郭OO獨力扶養長大乙節,則據關係人即聲請人之母郭OO到庭陳稱:相對人經常不在家,只要回家就跟我親戚借錢拿去賭博,也從來沒有給付家庭生活費及小孩的扶養費等語在卷。
相對人亦不否認上情,坦承不認識聲請人,對於聲請人未盡到扶養義務。
兩造及關係人郭秋敏並於調解期日就下列事實,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在案:⒈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時,即未照顧、扶養聲請人。
⒉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⒊聲請人(打零工、月收入二萬多元、已婚育三子女),需負擔家計,皆無餘力支付相對人生活所需之相關費用。
㈣綜上調查,相對人無財產,亦無法自理生活,現由台南市社會局安置於機構,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需要。
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親並無婚姻關係,於聲請人四歲雖認領聲請人,但並無扶養之事實。
相對人平日無固定工作,且染有賭博惡習,僅為索錢或向親友借錢偶而返家,聲請人就讀國中時即未再出現,並未探視聲請人或負擔扶養費用,調解時完全不認識聲請人,兩造徒有父女關係,實則形同陌生人,聲請人係由關係人獨力扶養長大,相對人則無正當理由對於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
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其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書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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