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家財訴,17,2022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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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90,252元,及其中新臺幣2,3
  3. 二、訴訟及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4.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9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5. 事實及理由
  6. 壹、程序方面:
  7. 貳、實體方面:
  8. 一、原告主張:
  9. (一)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10. (二)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1. (三)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12. 二、被告則以:
  13. (一)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14. (二)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5. (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16.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7. (一)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18. (二)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呂
  19. 四、爭點:
  20. (一)原告於109年7月3日及同年月4日自其名下元大銀行帳戶提
  21. (二)被告主張原告對兩造婚後財產之累積並無協力或貢獻,而
  22. (三)兩造負擔未成年子女呂建澄扶養費之比例為何?(原告主
  23. 五、得心證之理由:
  24. (一)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於109年7月3日及同年月4日自其名
  25. (二)被告並未提出符合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所定應綜合衡酌
  26. (三)未成年子女呂建澄之扶養費應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被告
  27. (四)總結上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2,402,375元
  28.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29.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
  30.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31.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32.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3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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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財訴字第17號
原 告 呂秉紘
訴訟代理人 賴英姿律師
被 告 劉淑貞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蘇文斌律師
鄭方穎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90,252元,及其中新臺幣2,329,709元自民國110年1月28日起,其餘新臺幣60,543元自民國111年1月13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及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9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90,2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依家事訴訟事件第51條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

查本件原告合併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及返還代墊扶養費,於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29,7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司家調字卷第8頁),嗣於民國111年1月6日具狀擴張返還代墊扶養費之金額,並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家財訴字卷一第290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⒈兩造於98年1月15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於109年9月22日合意離婚。

兩造於結婚時之財產狀況,及離婚時現存之婚後財產及負債狀況分別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

⒉被告辯稱其婚後均將薪水交由原告支用,及兩造離婚主因為原告母親對被告長期言語暴力、原告摔家具且有肢體及精神暴力等情,原告均否認之,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認其主張為真,況前開被告所陳均與兩造婚後財產累積之協力與貢獻毫無關聯,並非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所欲規範之範圍,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又被告以原告薪資較被告多,但累積剩餘財產卻少於被告為由,主張原告對家庭無貢獻云云;

然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呂建澄平常均由原告接送上下課,週休2日亦由原告負責照料,被告前於106年9月至109年6月間就讀高雄應用科技大學碩士在職專班,被告上課期間,未成年子女呂建澄及家中事務均由原告一力承擔,原告對於家庭事務均盡力參與,非全無貢獻。

另由原告名下土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元大銀行、郵局等金融帳戶資金流向以觀,均未有款項不當使用之情形,且兩造之房屋貸款及房屋火災險等,均係原告繳納,原告甚至為被告繳納信用卡費及保險費(原告列出相關款項支出統整表,見本院家財訴字卷二第99至104頁),可證原告平時負擔家中諸多開銷,因此並未累積較多婚後財產,實難謂原告對家庭及被告婚後財產之累積無貢獻,更非原告有何揮霍財產之情事,當無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調整原告剩餘財產分配額之適用。

⒊原告固有於109年7月3日、同年月4日自名下元大銀行帳戶各領取150,000元,合計300,000元款項,然此係因原告父親於109年間陸續因病住院治療(見原證19出院病摘單),原告考量父母年邁且無工作,而該段期間醫療花費甚多,故而分2日提領上開款項後,於週末返回高雄父母家時,將款項全數贈與父母,供渠等使用,原告母親呂周豐蓮亦於次一工作日即109年7月6日將300,000元款項全數存入其本人之帳戶(原證20),足認原告確實已將300,000元贈與母親,並非民法第1030條之3所規定「故為減少」之情形,不應列入現存婚後財產。

且依民法第1114條、第1084條規定,直系血親互負扶養義務、子女應孝敬父母,父母辛苦養育子女,子女長大後孝順父母,給予生活費用,為我國文化之固有美德,屬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贈與,被告未舉證原告主觀上有為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情事,況原告本就其婚後財產有處分之自由,原告將上開金額供父母作為生活費,乃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贈與,是被告主張應將上開款項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自不可採。

⒋被告雖聲請通知其母親石彩雲到庭作證其婚後債務狀況,然被告僅空言其為貼補家用曾向石彩雲借支金錢,卻連最基本之借貸數額、時間等待證事實均未能提出,不無臨訟捏造婚後債務之虞;

再者,依據兩造婚後財產包含不動產、股票、存款、汽車等,價值分別為500餘萬元及800餘萬元,且兩造年所得分別為155萬餘元及94萬餘元,可見兩造婚後經濟狀況良好,顯然並無被告所稱為貼補家用支出而有向其母親借貸之必要,被告主張之借款事由實屬無稽,且石彩雲為被告之母親,渠之證詞亦恐有迴護被告之虞,實無傳喚石彩雲到庭作證之必要。

(二)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⒈兩造於109年9月22日離婚時,約定未成年子女呂建澄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依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被告並不因此免除對於未成年子女呂建澄之扶養義務,然被告自離婚後完全未負擔未成年子女呂建澄之扶養費,均由原告代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應分擔之費用。

原告同意以108年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20,114元計算,自109年10月起至110年8月止,原告已為被告代墊未成年子女呂建澄之扶養費共計110,627元【計算式:20,114×11×1/2=110,627】。

⒉原告與被告於108年度之薪資所得雖分別為1,556,970元及941,808元(按被告自其任職之奇美公司領取之所得應為941,808元,即5,000+58,912+876,346+1,550=941,808,並非被告所主張之876,346元),惟原告所負擔之房屋貸款約1,334,146元,而被告之房屋貸款僅216,660元,堪認於經濟能力方面兩造實屬相當,故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分擔比例應為1比1,較符合兩造實際之經濟能力。

(三)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⒈兩造婚後,被告將大部分薪水交由原告管理支用及進行相關投資及置產,而探究兩造離婚之主因,係原告之母長期對被告施以言語暴力,及原告重摔家具、對未成年子女呂建澄施以肢體暴力、持刀威脅逼迫被告搬離等精神暴力行為,造成被告心生恐懼、兩造婚姻關係破裂。

被告對家庭付出盡心盡力,反觀原告上開行為致被告承受巨大心理壓力,原告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並無貢獻,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調整或免除原告可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

⒉原告於其名下元大銀行之往來均為股票交易,然原告於109年7月3日當天中午12點30分左右至ATM提款150,000元,又於109年7月6日當天下午4點50分左右至ATM提款150,000元,顯係原告於兩造離婚前為規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所為,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應追加計算視為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是原告婚後財產應增加300,000元。

(二)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因原告每月薪資約為被告薪資之一倍,被告主張以「原告2:被告1」之收入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呂建澄之扶養費,又目前未成年子女呂建澄生活於臺南市,依108年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0,114元為計算基準,則被告每月應分擔之未成年子女呂建澄扶養費為6,705元【計算式:20,114元×l/3=6,7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⒈兩造於98年1月15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109年9月22日兩願離婚日為本件剩餘財產計算基準日。

⒉兩造於98年1月15日結婚時之財產狀況,及於109年9月22日離婚時現存之婚後財產及負債狀況分別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

⒊原告於109年7月3日自其名下元大銀行帳戶提款150,000元,又於同年月4日(因逢週六故顯示之交易日期為次一工作日即6日)提款150,000元,以上合計300,000元(見本院家財訴字卷一第501頁)。

(二)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呂建澄(98年10月29日生,兩造離婚時約定由原告擔任親權人),兩造同意以108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0,114元為未成年子女呂建澄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原告代墊扶養費期間為109年10月起至110年8月止。

四、爭點:

(一)原告於109年7月3日及同年月4日自其名下元大銀行帳戶提款合計300,000元,被告主張係原告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所為,該300,000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是否有理由?

(二)被告主張原告對兩造婚後財產之累積並無協力或貢獻,而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減少或免除原告可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是否有理由?

(三)兩造負擔未成年子女呂建澄扶養費之比例為何?(原告主張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被告主張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被告負擔三分之一)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於109年7月3日及同年月4日自其名下元大銀行帳戶提款合計300,000元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所為,自無從將該300,000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為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⒈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是得主張追加計算之財產,除客觀上須夫或妻一方有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主觀上並須基於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圖,且處分之原因並非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

⒉查原告於109年7月3日自其名下元大銀行帳戶提款150,000元,又於同年月4日提款150,000元,以上合計300,000元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提領存款之原因繁多,而原告提領之金額雖不少,但亦非鉅額,本院自不能僅憑原告有提領存款,即謂其係基於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圖,且被告就原告提領上開財產係基於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圖,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本院自無從認原告提領上開存款係基於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圖。

⒊況按一造當事人於主張之事實已有相當之證明,而他造當事人對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查原告就其提領上開存款之原因,已說明係因其父於109年間陸續因病住院治療,原告考量父母年邁且無工作,而該段期間醫療花費甚多,故而分2日提領上開款項後,於週末返回高雄父母家時,將款項全數贈與父母,供渠等使用等語,並提出其父就醫之病歷摘要單及其母呂周豐蓮於109年7月6日將300,000元款項全數存入其本人之帳戶之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家財訴字卷二第105至111頁),本院依此已足認其所述非虛,依上開說明,被告對於其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本院自僅能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

⒌總此,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於109年7月3日及同年月4日自其名下元大銀行帳戶提款合計300,000元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所為,自無從將該300,000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為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⒍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

⒎茲將兩造之剩餘財產價值計算如下:⑴原告之剩餘財產價值:依附表二「109年9月22日離婚時原告之財產」中「原告之積極財產」5,736,152元減去附表一「98年1月15日結婚時原告之財產」450,893元,再扣除附表二「原告之婚後債務」1,334,146元,原告之剩餘財產價值為3,951,113元【計算式:5,736,152-450,893-1,334,146=3,951,113】。

⑵被告之剩餘財產價值:依附表四「109年9月22日離婚時被告之財產」中「被告之積極財產」9,859,853元減去附表三「98年1月15日結婚時被告之財產」887,330元,扣除附表四「被告之婚後債務」216,660元,被告之剩餘財產價值為8,755,863元【計算式:9,859,853-887,330-216,660=8,755,863】。

⑶至被告雖曾抗辯其婚後有向其母石彩雲借貸云云,並聲請通知石彩雲到庭作證。

惟被告從未具體敘明其向石彩雲借貸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於本院爭點整理時亦未將此列為爭點並提出相關證明(見本院家財訴字卷二第115至124頁),其空言其婚後有向其母石彩雲借貸,自難為憑採,故本院認此並無調查之必要,爰駁回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⑷是若無被告所抗辯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分配額之情事存在,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2,402,375元【計算式:(8,755,863-3,951,113)÷2=2,402,375】。

(二)被告並未提出符合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所定應綜合衡酌之因素及其具體事證,證明原告對於兩造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之情事,本院自無從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分配額:⒈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第3項規定:「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⒉查被告固主張:兩造婚後,被告將大部分薪水交由原告管理支用及進行相關投資及置產,而探究兩造離婚之主因,係原告之母長期對被告施以言語暴力,及原告重摔家具、對未成年子女呂建澄施以肢體暴力、持刀威脅逼迫被告搬離等精神暴力行為,造成被告心生恐懼、兩造婚姻關係破裂。

被告對家庭付出盡心盡力,反觀原告上開行為致被告承受巨大心理壓力,原告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並無貢獻,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調整或免除原告可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云云,然被告所抗辯上開關於原告及其母親對被告及未成年子女呂建澄家庭暴力之事由,均非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所定為同條第2項裁判應綜合衡酌之因素;

再加以被告自承兩造婚後,被告將大部分薪水交由原告管理支用及進行相關投資及置產之事實,所導致之結果為被告之收入少於原告,其婚後財產卻高於原告甚多,更足以推知原告對於兩造婚姻生活有所貢獻或協力;

加以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原告對於兩造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之情事,本院自無從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分配額,被告此部分抗辯,自屬無據。

而因本院自無從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分配額,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為2,402,375元。

(三)未成年子女呂建澄之扶養費應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被告負擔三分之一: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關於未成年子女郭宜晴、郭淙朗受扶養之程度,即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郭宜晴、郭淙朗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⒉原告固主張未成年子女呂建澄之扶養費應由兩造平均分擔云云,無非係以原告所負擔之房屋貸款約1,334,146元,而被告之房屋貸款僅216,660元,堪認於經濟能力方面兩造實屬相當為據。

然上開兩造經濟能力之差距,係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情形,業經本院依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據以弭平,故應認為兩造之名下所有之財產、負債於離婚後已屬相當,而依兩造所主張之月收入情形,足見兩造離婚後迄今,原告之月收入確相當於被告之二倍,故本院斟酌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認被告抗辯兩造應按原告三分之二、被告三分之一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呂建澄之扶養費,核屬適當,原告主張應由兩造平均分擔,尚無足採。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

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

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

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未成年子女呂建澄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20,114元,原告代墊扶養費期間為109年10月起至110年8月止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所支出未成年子女呂建澄上開期間之扶養費核算為221,254元【計算式:20,114×11=221,254】,又上開期間未成年子女呂建澄之扶養費應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業經認定如前,故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代墊扶養費之數額應為73,751元【計算式:221,254×1/3=73,7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總結上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2,402,375元及返還代墊扶養費73,751元,合計2,476,126元【計算式:2,402,375+73,751=2,476,126】,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2,390,252元,自無不可。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及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29,709元之起訴狀係於110年1月2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司家調字卷第125頁),而其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390,252元之書狀係原告自行送達,復未提出送達之證明,惟被告至少於本院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已受催告,則被告就2,329,709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8日起,就其餘60,543元應自111年1月13日起,始負遲延責任。

據此,原告請求前開金額應自上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附表一:98年1月15日結婚時原告之財產
編號 項目 金額(單位:新臺幣) 證據 1 郵局存款 81,646元 家財訴字卷二第39頁、原證15 2 元大商業銀行存款 38,477元 家財訴字卷二第43頁、原證16 3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148,770元 家財訴字卷二第35頁、原證14 4 股票 奇美電10,000股(98年1月15日盤價10元/股) 100,000元 家財訴字卷二第45至49頁、原證17至18 5 股票 台積電2,000股(98年1月15日盤價41元/股) 82,000元 家財訴字卷二第45至49頁、原證17至18 小計 450,893元 附表二:109年9月22日離婚時原告之財產
(一)原告之積極財產 編號 項目 金額(單位:新臺幣) 證據 1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71建號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暨同段543之4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0000分之2611) 3,400,000元 原證3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活期存款 1,147,722元 原證4 3 郵局存款 28,737元 家財訴字卷一第63頁 4 郵局定存 217,581元 家財訴字卷一第65頁 5 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25,873元 原證6、家財訴字卷一第101頁 6 元大商業銀行存款 61,802元 家財訴字卷一第503頁 7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942元 原證14 8 遠雄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44,618元 家財訴字卷一第221頁 9 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138,820元 家財訴字卷一第229頁 10 股票 國泰永續高股息2,000股(109年9月22日盤價14.65元/股) 29,300元 家財訴字卷一第174頁、原證13 11 股票 長興1,456股(109年9月22日盤價34.7元/股) 50,523元 同上 12 股票 中鋼2,000股(109年9月22日盤價20.6元/股) 41,200元 同上 13 股票 仁寶5,000股(109年9月22日盤價19.1元/股) 95,500元 同上 14 股票 萬海1,000股(109年9月22日盤價19.85元/股) 19,850元 同上 15 股票 長榮航6,059股(109年9月22日盤價10.95元/股) 66,346元 同上 16 股票 台企銀8,562股(109年9月22日盤價9.63元/股) 82,452元 同上 17 股票 玉山金1,079股(109年9月22日盤價25.6元/股) 27,622元 同上 18 股票 中信金1,000股(109年9月22日盤價18.2元/股) 18,200元 同上 19 股票 第一金2,101股(109年9月22日盤價20.45元/股) 42,965元 同上 20 股票 群創3,069股(109年9月22日盤價9.96元/股) 30,567元 同上 21 股票 亞太電2,000股(109年9月22日盤價9.55元/股) 19,100元 同上 22 股票 合庫金3,279股(109年9月22日盤價19.65元/股) 64,432元 同上 23 股票 台塑化1,000股(109年9月22日盤價82元/股) 82,000元 同上 小計 5,736,152元 (二)原告之婚後債務 編號 項目 金額(單位:新臺幣) 證據 1 臺灣土地銀行房屋貸款 1,334,146元 原證7、 家財訴字卷一第429頁 附表三:98年1月15日結婚時被告之財產
編號 項目 金額(單位:新臺幣) 證據 1 郵局存款 200元 家財訴字卷一第475頁 2 台中商業銀行存款 336,186元 家財訴字卷一第479頁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活期存款 200,944元 家財訴字卷一第487頁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定期存款 350,000元 同上 小計 887,330元 附表四:109年9月22日離婚時被告之財產
(一)被告之積極財產 編號 項目 金額(單位:新臺幣) 證據 1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71建號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暨同段543之4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0000分之2611) 3,400,000元 原證3 2 汽車(車號000-0000) 380,000元 原證8、家財訴字卷一第345頁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定期存款 1,000,000元 家財訴字卷一第273頁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活期存款 3,253,023元 家財訴字卷一第271頁 5 郵局存款 249,829元 家財訴字卷一第389頁 6 台中商業銀行存款 54,564元 家財訴字卷二 第81頁 7 遠雄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20,836元 家財訴字卷一第397頁 8 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330,826元 家財訴字卷一第393頁 9 股票 長興2,423股(109年9月22日盤價34.7元/股) 84,078元 家財訴字卷一第247頁、原證13 10 股票 中鋼7,000股(109年9月22日盤價20.6元/股) 144,200元 同上 11 股票 仁寶3,000股(109年9月22日盤價19.1元/股) 57,300元 同上 12 股票 長榮航6,089股(109年9月22日盤價10.95元/股) 66,675元 同上 13 股票 第一金1,030股(109年9月22日盤價20.45元/股) 21,064元 同上 14 股票 群創11,000股(109年9月22日盤價9.96元/股) 109,560元 同上 15 股票 中菲行4,000股(109年9月22日盤價60.2元/股) 240,800元 同上 16 股票 合庫金4,120股(109年9月22日盤價19.65元/股) 80,958元 同上 17 股票 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2日結餘股數36,614股,以每股面額10元計算) 366,140元 家財訴字卷一第401頁 小計 9,859,853元 (二)被告之婚後債務 編號 項目 金額(單位:新臺幣) 證據 1 臺灣土地銀行房屋貸款 216,660元 家財訴字卷一第76、44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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