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小上,56,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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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小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陳清波

被 上訴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本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小字第8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而如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騎乘機車遭被上訴人承保車輛(下稱系爭承保車輛)逆向行駛而將上訴人撞倒在地,致上訴人膝蓋受傷,機車車籃刮傷系爭承保車輛車門。

然原審判決卻判決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6,618元。

一般車禍雙方都有責任,過失責任或五五分,或六四分,絕對沒有單方負責之理。

又維修費之前問過汽車保養廠,說大約6、7千元。

再者,上訴人自從65歲退休,已6年無工作收入,現在每個月靠國民年金3,600元過日子,原審判決簡直要逼上訴人走上絕路。

懇請法院重新審判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37,997元,核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對本院前開簡易庭所為之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雖於法定期間內之110年9月27日提起上訴,並以系爭承保車輛逆向行駛亦應有過失,不應由其負完全過失責任、維修費用過高等詞為由,惟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事發後系爭承保車輛之左側車輪雖略跨越分向雙黃線而進入對向之內側車道,然大部分之車身仍位於左轉車道內,且系爭承保車輛係右側車身遭系爭機車擦撞,衡情一般汽車駕駛於行駛間如所駕車輛突遭來自右側之車輛撞擊,有可能會向左偏駛閃避,此即可能為系爭承保車輛車身跨越分向線之原因,是僅憑事發後之現場跡證,尚難認有所稱逆向行駛之情;

維修費用經比對現場照片及估價單維修項目,並無違常等情,再事爭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從而,其執上開事由提起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

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

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

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

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賴以維生之國民年金3,600元,依上開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附此敘明。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上訴裁判費用1,500元, 揆諸前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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