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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小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蔡菀秦
被 上訴人 湯倚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設備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柳營簡易庭民國110年10月1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10年度營小字第58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以上訴人於民國110年5月8日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與被上訴人,而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要脅、恐嚇之對話紀錄發生日,皆於簽立系爭同意書後,乃認上訴人簽立系爭同意書出於自由意志,非受被上訴人脅迫,故認定上訴人須給付新臺幣90,000元。
然此為上訴人一時疏忽,遺漏部分對話證據內容未呈上,致事證不足,無法證明說詞。
上訴人於收受原審判決後重新翻閱兩造對話內容,並重新提出佐證。
由上訴人提出之110年5月4日兩造對話內容可見,被上訴人傳送訊息稱「妳有一些影片,妳媽可能會想看」、「妳是主角,只拍到妳」、「妳們兩個將從此消失」等文字,要脅、暗示其握有與上訴人交往期間側錄之不雅影片,致上訴人雖言語反抗,但仍心生畏怖,不得不應允被上訴人之要求,始於110年5月8日至被上訴人指定地點,依被上訴人指示為還款之同意。
兩造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被上訴人自始至終皆違反上訴人意願,言談中多有恐嚇要脅之意,上訴人不知所措且不諳法條,僅能藉故拖延,乃至被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應認兩造間之返還設備費用糾紛仍有諸多疑點,有重新審視、調查證據之必要,上訴人亦可依民法第92條規定主張遭脅迫,撤銷意思表示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又前開上訴,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取捨證據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調查、斟酌方面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故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若上訴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
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文。
㈡經查,上訴人對於原審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細究其上訴意旨,係屬對於原審判決證據評價、認定事實之指摘,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之情事,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至上訴人主張其因一時疏忽,故於原審遺漏提出兩造間110年5月4日對話紀錄,並主張依該日對話紀錄內容,可證被上訴人確有要脅、暗示其握有兩造交往期間側錄之上訴人不雅影片,致上訴人心生畏怖始簽立系爭同意書,故本件有重新審視、調查證據之必要等語,然查原審法官曾於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上訴人主張有遭被上訴人脅迫所提出之證據,是否為異議狀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經上訴人表示「是」(見原審卷第220頁)。
而觀諸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異議狀後附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7至35頁),並無前揭上訴人所指兩造間110年5月4日之對話紀錄,則上訴人於提起本件上訴,主張兩造間110年5月4日對話紀錄內容,係其遭被上訴人脅迫始簽立系爭同意書之證據資料,請求重新調查等語,核屬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方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然上訴意旨並未釋明原法院有何違背法令致上訴人未能為前述抗辯,依前揭法條規定,上訴人自不得於第二審程序中提出此一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亦不得審酌;
況上開110年5月4日對話紀錄亦未提及要脅上訴人簽立系爭同意書之事,要難以此資為上訴人係遭脅迫始簽立系爭同意書之證明,附此敘明。
㈢綜上,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未合法表明其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上訴裁判費用1,500元,揆諸前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王獻楠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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