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建,47,202112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47號
原 告 黃光華
訴訟代理人 陳映臻律師
王郁萱律師
被 告 賴金虎即特利達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獨資商號非法人,亦非法人團體,無當事人能力,權利主體仍應為自然人。

特利達企業社名義(登記)負責人雖係賴玄唯,惟獨資商號不以商業登記為設立必要條件,如名義負責人與實際負責人不同,應以實際負責人為權利主體。

茲兩造不爭執特利達企業社實際負責人為賴金虎(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建簡字第2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下稱簡卷〕第14頁至第15頁),故本件被告應記載為「賴金虎即特利達企業社」,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7月10日簽訂太陽光電系統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被告應為原告施作太陽光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則應給付被告報酬新臺幣(下同)431,550元;

原告於105年至106年間收受再生能源電能躉購電費通知單,發現太陽能電板效能異常下降且出現龜裂,被告經原告通知維修卻遲延1年始為更換,嗣原告於108年2月始發現更換後太陽能板非同級品;

發電瓦數於更換後仍顯著降低,被告竟以逾保固期為由,拒絕檢修或更新面板;

原告自費將向原廠調取的10片太陽能電板模組運至工程地點,被告仍然未到工程地點檢查或更換;

原告於109年5月間委託他人以專業設備檢測,查知變流器型號與合約記載型號不同,系爭工程發電效能大幅衰退至原發電量25%,電流無法暢流至變流器致難以有效轉換能量,併聯後似因電能內耗,無法發揮預定效用轉換能量,總發電達不到6.00KWp且持續大幅衰退,故認模組系統設計亦有瑕疵;

另被告更換的變流器外殼型號為6600,實際內裝機體卻是型號5500,前者應發電6,000瓦,後者僅發電5,000瓦;

原告知悉系爭工程有瑕疵後即促請被告限期改善修復,被告雖以超出保固期間為由而拒絕處理,惟系爭工程尚未逾越原廠保固時程,被告不得以此卸責,應於保固期間內負責修復裂痕及效益不符約定等瑕疵;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報酬431,550元,再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或第227條規定請求賠償99,888元;

此外,系爭工程為土地上工作物,時效應自原告催告被告修補時即109年5月26日起算,適用民法第499條規定延長為5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1,438元,及其中431,5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99,888元自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容量與發電量不同,系爭工程施工無瑕疵且被告未擔保發電效能,太陽能面板交付使用2年後有6片產生龜裂,非可歸責於被告有不完全給付情形,本件實際上僅係發電效能未盡如原告期待而已,原告復未具體指明約定品質或效能不符為何,又不能證明其所受具體損害項目及金額,故原告以太陽能電板效能異常下降為由,主張工作有瑕疵及不完全給付,應為無理由;

系爭承攬契約附件雖記載變流器規格為「德製KACO-6002」,惟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審查時,因該型號未登錄於能源局而建議更換其他變流器,才將變流器型號變更為「powador-6600」,原告為相關文件(即再生能源併聯相關介面初步/細部協商紀錄)申請人,於104年10月8日以前應已知悉此情,自不得再指摘為工作瑕疵或不完全給付,原告就此所生契約解除權亦因罹於1年時效而消滅;

即使依原告主張事實(即被告遲延1年才更換面板)觀察,原告發現瑕疵應早於107年3月,原告就此所生契約解除權同樣因罹於1年時效而消滅;

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第1項係指系統保固(即被告施工安裝工程保固期間),保固責任自台電掛表即104年12月30日起算,已於106年12月30日解除;

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第2項則係設備廠商所提供保固,實際負保固責任人為設備製造商,當被告獲報太陽能面板龜裂後即向製造商新能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能光電)要求更換,新能光電已履約更換10片,惟此非被告施工有瑕疵所致且被告的保固責任也已解除,被告無免費為原告運輸及施工安裝義務,故被告就此無違約可言;

況且,原告主張於104年12月30日驗收系爭工程,依民法第498條第1項及第514條第1項等規定,最遲應於105年12月30日前提出請求,故原告基於系爭承攬契約所生請求權,應已罹於短期時效;

另原告所稱變流器型號不符,係因原廠誤裝機體導致,被告已聯絡原廠於109年5月下旬將型號5500更換為型號6600;

變流器型號更換前售電數字較更換後高,亦難謂型號5500變流器為瑕疵;

變流器是將太陽能發現所產生「直流電」轉換成「交流電」的裝置,變流器型號不會影響發電效能,原告就此有嚴重誤解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兩造於104年7月10日成立系爭承攬契約。

㈡兩造於訴訟中所提出文書形式上均為真正。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㈠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承攬契約,再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報酬431,55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或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99,888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原告解除系爭承攬契約為不合法,故系爭承攬契約依然存在。

系爭承攬契約既然還沒有解除,原告就不可以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承攬契約的報酬431,550元。

⒈兩造於104年7月10日成立系爭承攬契約,約定:「標的名稱:黃光華太陽光電系統新建工程……工程地點:台東縣○○鄉○○村○○路000巷00號……承攬事項:甲方(即原告)委託乙方(即被告)負責施作本工程,本工程為總價承攬。

總容量6.00KWp,由乙方進行細部規劃及施工……總價……431,550元……第八條……一、本系統保固期間為自驗收合格日起2年,保固期間如有非人為之故障、瑕疵或功能不符等情事,乙方應於7日內到場檢修或協商由原廠更換新品,甲方不得要求重新計算保固。

二、模組提供原廠十年及二十年效能保固,變流器提供7年原廠保固」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且有太陽光電系統工程承攬合約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簡卷第16頁至第21頁),自堪認定。

⒉所謂建築物,係指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參照建築法第4條規定)。

民法第499條所稱「工作為建築物」係指承攬人應完成工作為建築物,不包含承攬人應完成工作附合於建築物之情形。

如承攬人應完成工作與建築物間僅有接觸而未達附合程度,更無適用民法第499條餘地。

舉例而言,若承攬人完成工作為修補建築物牆壁磁磚,縱使磁磚修復後已與建築物附合,其工作仍為「修補建築物牆壁磁磚」而非「建築物」。

⒊系爭工程完成工作係定著於建築物屋頂上設有樑柱骨架之構造物(見本院110年度建字第47號民事卷宗〔下稱院卷〕第23頁及第47頁所示兩造陳述內容),不論是否已達到與建築物附合之程度,均非民法第499條所稱「工作為建築物」之情形,故本件瑕疵發見期間無從依民法第499條延為5年,仍應適用民法第498條規定(即瑕疵發見期間為1年)。

依原告所述驗收交付日即104年12月30日(見簡卷第45頁)起算,距原告所稱發見瑕疵時間即「原告於105年至106年間收受台電再生能源電能躉繳電費通知單,統計數額發見太陽能電板效能異常下降過多,且太陽能板出現龜裂現象」(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416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下稱調卷〕第13頁),已逾瑕疵發見期間1年;

縱認原告係於105年即工作交付後1年內發見瑕疵(見調卷第17頁),距其向被告為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即調卷第99頁送達證書所載起訴狀繕本送達時間109年12月1日),亦已逾權利行使期間1年;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解除系爭承攬契約,核與法律規定不符,未生效力。

原告主張時效應自其催告被告修補時即109年5月26日起算,顯與法律規定不合,附此敘明。

⒋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須於系爭承攬契約解除以後,始能依民法第259條請求被告返還報酬431,550元。

系爭承攬契約既未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請求被告返還報酬431,550元,當非有據。

㈡裝置容量和發電量不同,原告用裝置容量推算其因發電量不足受到的損害,應該有所誤會。

即使假設被告應該負擔損害賠償的責任,原告還是必須先證明自己受到的損害,才能向被告請求賠償,但原告沒有先證明自己受到的損害金額(或價額)有多少,所以不可以請求被告賠償99,888元。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或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99,888元,自應先舉證相關事實(民法第495條第1項或第227條所規定要件事實及所受損害金額等)為真,本院始能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縱使原告能證明部分事實為真,僅有部分應證明事實尚未善盡舉證責任,本院仍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⒉裝置容量與發電量不同,裝置容量通常是指發電機組可容許的最大電力輸出量,發電量則是發電機組實際產生的電能量,故不能將裝置容量直接等同於該設備的實際發電量或預期可發電量。

除了太陽能電板及施工品質會影響發電效率外,選址布置規劃及灰塵氣候等因素亦會影響發電效率。

原告依據裝置容量主張每年至少可發電6,000度(見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容有誤會。

原告據以推算其所失利益為99,888元,自亦非可採。

姑且不論被告是否應負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原告不能先證明其所受損害金額(或價額)為何,本院即無從為其勝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或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99,888元,均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承攬契約,再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報酬431,550元,另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或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9,888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慧嵐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