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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62號
原 告 暟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榮賜
訴訟代理人 彭素蘭
被 告 明石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捌仟零參拾肆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柒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約定由被告承攬臺南市政府東山區文賢街與龍鳳三街G幹線雨水下水道改善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08年9月起施工,並由原告提供材料、施工,系爭工程已於110年2月間竣工。
詎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時,被告稱因未完成變更設計程序而無法請款,致未能給付材料費及施工費用共計2,278,034元云云。
嗣經雙方於110年2月25日協議,被告承諾於110年6月30日前給付上開款項,並簽立切結書為憑,惟被告屆期仍未為給付。
爰依兩造間之工程承攬關係請給被告如數給付工程款。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決標公告及切結書為憑;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
本院綜合上述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工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78,0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3,57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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