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抗,162,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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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62號
抗 告 人 林聖凱
相 對 人 黃博程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8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54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本票1紙為證。

嗣經原審審核後,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543號裁定准許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不認識相對人,相對人係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10天為1期、每期2千元為利息,但系爭本票上卻寫10萬元,實際上抗告人只借1萬元而已,且還要扣掉利息4千元,故抗告人實拿只有6千元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而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上開所辯內容核均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抗告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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