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法,58,20211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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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法字第58號
聲 請 人 汪澧瀚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灣基督傳道會之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傳道會捐助章程第九條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改條文對照表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台灣基督傳道會(下稱台灣基督傳道會)之董事長,台灣基督傳道會於民國52年5月9日經臺南市政府核准設立,已聲請本院登記處准予登記(登記簿第2冊、第4頁、第34號),並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嗣申請變更為全國性宗教財團法人移由內政部主管。

茲台灣基督傳道會因業務需要,經董事會第8屆第7次會議決議修訂捐助章程第2條、第9條(詳如附件修改條文對照表所示)。

為此,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請求准為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

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亦有明文。

而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

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

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復按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變更前後之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改條文對照表、台灣基督傳道110年10月22日第8屆第7次董事會會議紀錄、董事會會議簽到名單及法人登記證書、本院公告、內政部92年4月11日函文各1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經審酌聲請人所提出如附件之修改條文對照表,台灣基督傳道會捐助章程第9條規定之變更,係涉及財團重要之管理方法,核與財團法人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

又上述變更後之捐助章程條文,業經內政部函覆本院表示對此並無意見,有內政部110年12月20日台內民字第1100147156號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第9條,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捐助章程第2條之修正係關於設立宗旨文字之修正,尚非財團法人「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況,亦與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揆諸前揭說明,僅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或核准後,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即為已足,毋庸聲請法院裁定變更,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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