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法,60,202112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法字第60號
聲 請 人 黃建軍



上列當事人請求變更法人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市天主教鮑思高慈幼會財團法人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捐助章程部分條文修正文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新臺幣壹仟元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市天主教鮑思高慈幼會財團法人之董事長及董事,該財團法人於民國53年5月30日報經台南市政府核准設立,已聲請本院准予登記,並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

茲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市天主教鮑思高慈幼會財團法人因應業務需要,經董事會第12屆第3次會議決議變更捐助章程如附件捐助章程部分條文修正文對照表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再按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然如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須取得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方得聲請該管法院辦理章程變更登記,此觀民法第59條之規定意旨自明。

因而不屬於前述民法第62條、第63條事項之名稱變更,應依非訟事件法第85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22條等規定,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或核准後,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無庸法院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人登記證書、變更前之財團法人捐助章程、第12屆第3次董事會議紀錄、變更後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捐助章程部分條文修正文對照表等影本各1份為證,應堪信為實在。

又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市天主教鮑思高慈幼會財團法人將變更後之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市天主教鮑思高慈幼會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檢送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民政局後,業經臺南市政府民政局同意辦理,有臺南市政府民政局110年11月25日南市民宗字第1101414117號函文影本1份在卷足據,應認已合於非訟事件法第62條本文規定,本院自毋庸再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

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財團法人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認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