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消債更,170,20211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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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70號
債 務 人 湯清發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湯清發自民國110年12月22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家家飲料店,擔任外送員,近來月薪約為25,000元,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約2,600,640元,於民國110年3月24日向本院申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給予的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一)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37、41至45頁),並有聲請人107至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5、67、75至80頁)。

另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70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

又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計有:⑴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1,050,370元(本金985,542元、利息、違約金及費用64,828元)、⑵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3,962元(本金86,500元、利息、違約金及費用7,462元)、⑶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7,911元(本金44,543元、利息1,368元、費用2,000元)、⑷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17,152元(本金203,876元、利息、違約金及費用13,276元)、⑸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10,088元(本金484,521元、利息、違約金及費用25,567元)、⑹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8,952元(本金143,053元、利息5,899元)、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29,104元(本金213,906元、利息7,684元、違約金300元、費用7,214元)。

此有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上開債權人之陳報狀、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89至99、109頁、本院卷第29至34頁),堪予認定。

綜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額合計為2,288,025元(花旗銀行、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分列債權中之利息、違約金及費用之單項金額,均以利息論計),尚未逾1,200萬元。

(二)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家家飲料店,擔任外送員乙情,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

另聲請人未領有國民年金保險各項年金給付及社會福利補助,然前曾於108年4月9日一次請求勞工保險老年給付973,703元(已扣除當時尚未償還之勞工抒困貸款),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號、FV-7893號之自用小客車,存款10,731元,此外查無其他財產等情,則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存摺封面及内頁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75至80、97、99、106至108頁),均堪認定。

聲請人雖主張其目前月薪為25,000元,然上開在職證明書所載之月薪為27,000元,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證其每月薪資未達在職證明書所載27,000元之相關證明,爰以27,000元作為認定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之標準。

另聲請人主張其於108年4月9日所領得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已於108年6、7月時清償債務人陳憬德50萬元、清償債務人王麗真30萬元,及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臨櫃清償20餘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3本在卷(外放於資料袋),自上開存摺交易明細可知,訴外人陳憬德曾於107年9月21日匯款30萬元至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帳戶內,嗣上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於108年4月12日匯入系爭帳戶後,聲請人即於108年4月15日轉帳30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之帳號內(聲請人稱此係用以對陳憬德為清償),嗣後則陸續自該帳戶轉帳扣繳花旗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款或借貸款約90萬元,依此觀之,聲請人所領取之上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應已無剩餘。

至於聲請人名下之FV-7893號為1988年出廠,且汽車牌照註業經註銷,聲請人並稱該車於30年前即已贈予朋友使用,縱該車仍為聲請人所有,衡情殘值甚低;

至於聲請人名下2977-QM號車輛為2007年出廠,已逾本院職權上所知耐用年限,殘值亦屬有限,爰以聲請人所陳報之5萬元認定其價值。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

聲請人戶籍固設於新北市,惟其自陳已於109年12月搬至臺南市工作居住,是以聲請人實際居住地之臺南市政府公告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304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5,965元(計算式:13,304元×l.2=15,9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認定基準。

又上開臺南市110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3,304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所訂定之,聲請人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額為16,000元(伙食費6,000元、服裝費500元、房租6,000元、水電費700元、雜支500元、手機通信費500元、交通費1,800元),惟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

是以,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並應依一般生活所需及合理範圍予以計算消費支出,方屬合理,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5,965元論計。

(四)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銀行於前置調解時提供聲請人以債權額2,297,539元分180期、年利率百分之1.68、每月償還14,449元之清償分案;

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7,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5,965元後,僅餘11,035元,顯已無法負擔上開債權人所提供之分期清償方案。

而其名下財產僅存款10,731元及價值5萬元之汽車1輛,與聲請人積欠之上開債務總額相較,實屬懸殊。

是本院衡酌聲請人上開收入、財產狀況及所負債務金額,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未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46條各款所定法院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消債法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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