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消債更,174,2021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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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冠瑜(原名黃建龍)


代 理 人 吳政遇 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冠瑜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此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

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同條例第45條第1項亦有明文。

復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

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

至債務人於履行有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26號提案,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就101年1月4日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闡釋、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4號提案,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意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債務協商而協商成立,嗣因協商約定之每月清償金額過高而毀諾。

聲請人目前任職於第三人金大茶葉有限公司(下稱金大公司),每月收入為35,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6,267元,每月並需負擔父親黃○平之扶養費5,000元及子女黃○熏之扶養費8,00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為此,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

又聲請人於95年間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請求債務協商而協商成立,雙方約定聲請人應自95年6月起,分180期,利率3.88%,每月清償22,439元;

嗣聲請人於95年9月毀諾,此有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協議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05頁)。

㈡聲請人主張前因協商約定之每月清償金額過高而毀諾之事實,雖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

惟查,縱令聲請人於協商當時有履行前述協商約定之可能,因以聲請人目前之情形而言,聲請人每月收入為35,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5,965元,每月並需分別負擔父親黃○平、子女黃○熏之扶養費2,324元及7,983元;

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應負擔父親黃○平、子女黃○熏之扶養費以後,賸餘8,728元(詳見理由三、㈢),並不足以履行前述協商所約定每月應清償之22,439元。

是以,聲請人顯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從而,聲請人雖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在95年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銀行請求協商而協商成立,惟因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項但書所定情形存在,聲請人如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仍非不得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㈢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金大公司,每月收入為35,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6,267元,每月並需負擔父親黃○平之扶養費5,000元及子女黃○熏之扶養費8,00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等語。

查: 1.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金大公司,每月收入為35,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由金大公司出具之薪資證明影本1份為證(參見本院卷第26頁);

復酌以聲請人於107、108、109年度,均無所得紀錄,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2頁),可認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尚堪信為真正。

2.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債權人負擔,顯非公允。

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洽。

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居住於臺南市,此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0頁);

而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0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3,304元,並有109年9月29日府社助字第1091204668號公告影本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67頁),其1.2倍為15,965元(計算式:13,304×1.2≒15,9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此外,聲請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確有逾越上開數額之必要支出,應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5,965元。

3.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1 直系血親卑親屬。

2 直系血親尊親屬。

3 家長。

4 兄弟姊妹。

5 家屬。

6 子婦、女婿。

7 夫妻之父母。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此參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3項、第1116條之2、第1117條第1項、第2項、第1118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乃生活保持義務,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

⑴查,聲請人之父親黃○平,係38年出生,現住臺南市、已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雇主得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名下無不動產,於107、108、109年度並無所得之紀錄,僅自107年6月起,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235元,自109年1月起,每月並領有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8月11日南市社助字第1100967766號函文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63頁、第143頁至第145頁、第153頁、第154頁),堪認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本院審酌聲請人父親黃○平住於臺南市,已如前述,對其負有扶養義務之人,除聲請人外,尚有聲請人之兄黃○麟、聲請人之妹黃○綿;

並斟酌聲請人每月收入為35,000元,惟尚欠為數不少之債務;

聲請人之兄黃○麟,係63年出生,聲請人之妹黃○綿,係67年出生,名下均無不動產,於107、108、109年度均無所得之紀錄,此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影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73頁、第10頁、第174頁至第176頁、第140頁至第142頁),惟均值壯年,應均非無工作能力之人;

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所稱受債務人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之認定標準,以及110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3,304元,其1.2倍為15,965元,有如前述;

並斟酌聲請人父親黃○平之需要及聲請人、聲請人之兄黃○麟、妹黃○綿之經濟能力、身分等一切情狀,暨聲請人父親黃○平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235元及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等情,認為聲請人、聲請人之兄黃○麟、聲請人之妹黃○綿每月應負擔黃○平之扶養費以6,971元(計算式:15,965-1,235-7,759=6,971)為適當;

復考量其等之經濟能力,認聲請人與其兄黃○麟、其妹黃○綿各負擔三分之一,較為允洽。

準此,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其父親黃○平之扶養費,應為2,324元(計算式:6,971×÷3≒2,3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要負擔父親黃○平之扶養費5,000元,應無足取。

⑵次查,聲請人之子女黃○熏,係95年出生,現住臺南市,名下並無不動產,於108、109年度,均無所得之紀錄,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64頁、第138頁至第139頁),堪認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子女黃○熏現住臺南市,對其負有扶養義務之人,除聲請人外,尚有聲請人之前配偶張○容;

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為35,000元,惟尚欠為數不少之債務;

聲請人之前配偶張○容,係63年出生,名下無不動產,於107、108年度,分別有所得218,950元、337,075元之紀錄,於109年度,則無所得之紀錄,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66頁、第133頁至第136頁),然正值壯年,應非無工作能力之人;

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所稱受債務人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之認定標準,以及110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3,304元,其1.2倍為15,965元,有如前述;

並斟酌聲請人之子女黃○熏之需要及聲請人、聲請人之前配偶張○容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子女黃○熏扶養費應由聲請人與其前配偶張○容各負擔二分之一,始為允洽。

準此,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其子女黃○熏之扶養費,應為7,983元(計算式:15,965÷2≒7,9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子女黃○熏之扶養費8,000元,應無足取。

4.從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為35,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5,965元、每月應負擔其父親黃○平之扶養費2,324元、子女黃○熏之扶養費7,983元;

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應負擔其父親黃○平、子女黃○熏之扶養費以後,僅賸8,728元(計算式:35,000-15,965-2,324-7,983=8,728)。

又經本院函請聲請人之債權人向本院陳報願意提供聲請人之清償方案以後,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1所示聲請人之債權人向本院函復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1所示函復內容;

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每月應負擔其其父親黃○平、子女黃○熏之扶養費以後,僅賸8,728元,顯然已不足以負擔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如附表編號9所示函復內容記載之清償方案,遑論清償積欠全體債權人之全部債務,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準此,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等語,應堪信為實在。

四、綜上所陳,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法院得駁回更生聲請或消債條例第8條、第46條各款所定法院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0年12月30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函復內容 函復出處 1 聯邦銀行 未向本院陳報對於聲請人之債權,亦未向本院陳報願意提供聲請人之清償方案。
民事陳報狀1份(參見本院卷第104頁)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僅向本院陳報對於聲請人之債權而未向本院陳報願意提供聲請人之清償方案。
民事陳報狀1份(參見本院卷第69頁)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未向本院陳報對於聲請人之債權,亦未向本院陳報願意提供聲請人之清償方案。
民事陳報狀1份(參見本院卷第63頁) 4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願提供聲請人分180期,平均攤還積欠之本金81,186元,及自96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8%計算利息之清償方案。
民事陳報狀1份(參見本院卷第84頁) 5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願提供聲請人1次清償67,000元,或分36期,每期清償4,000元之清償方案。
民事陳報狀1份(參見本院卷第149頁) 6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僅向本院陳報對於聲請人之債權而未向本院陳報願意提供聲請人之清償方案。
民事陳報狀1份(參見本院卷第61頁) 7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願提供聲請人1次清償140,000元,或分93期,每期清償2,000元,最後1期清償485元之清償方案。
民事陳報狀1份(參見本院卷第54頁) 8 遠東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僅向本院陳報對於聲請人之債權而未向本院陳報願意提供聲請人之清償方案。
民事陳報狀1份(參見本院卷第58頁) 9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願提供聲請人以1,034,255元,分96期,0利率之清償方案(按:即每期清償10,77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民事陳報狀1份(參見本院卷第75頁) 10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願提供聲請人1次清償90,000元,或以216,000元,分180期,每期清償1,200元之清償方案。
民事陳報狀1份(參見本院卷第60頁) 11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願提供聲請人1次清償572,127元,或以1,144,253元,比照最大債權銀行即聯邦銀行所提供之清償方案。
民事陳報狀1份(參見本院卷第8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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