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消債更,212,20211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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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12號
債 務 人 陳巧玲

代 理 人 呂承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10年12月2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任職於陳宥如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月薪24,000元,尚須扶養父陳登財、母王碧淵、子蔡○祺、蔡○億,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約281,383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一)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點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所規定之金融機構,包括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業務機構及郵政儲金匯業局在內之銀行業;

包括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金融事業、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在內之證券及期貨業;

包括保險公司及保險合作社在內之保險業;

信託業等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並未列有資產管理公司在內。

如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僅屬任意調解,尚非該項所定強制前置調解事件(司法院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審查意見參照)。

本件聲請人之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至44、333頁),尚非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強制前置調解事件,核先敘明。

(二)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在職證明書、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52、199頁),並有聲請人107至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9、61、71至75頁)。

又聲請人積欠⑴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66,797元(本金40,160元、利息25,812元、費用825元)、⑵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36,545元(本金35,112元、利息1,433元)、⑶乙○○○○○○有限公司46,259元【本金34,629元(內含專案補償金14,836元)、利息11,630元】、⑷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59,706元(未分列本金、利息及違約金)、⑸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471,116元(本金236,599元、利息231,616元、費用2,901元)、⑹國民年金保險費66,166元(本金64,054元、利息2,112元),合計其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728,027元(費用、違約金及性質可能為違約金之專案補償金未計入,另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陳報之債權未分列債權項目,均視為本金、利息債權),有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上開債權人之陳報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44、119至133、137至185、305至307、313至323頁),足見其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二)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陳宥如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月薪24,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袋為憑(見本院卷第199、311頁);

又聲請人除於民國110年7月領取中央補助之疫情擴大急難紓困專案30,000元外,未領有其他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各項年金給付及社會福利補助,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5、136、275、276頁)。

另聲請人名下有存款38元,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系爭機車),此外查無其他財產等情,則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存摺封面及内頁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49、71至75、195至197、225至227、279頁)。

基此,爰以每月收入24,000元作為聲請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

是以聲請人戶籍地之臺南市政府公告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304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5,965元(計算式:13,304元×l.2=15,9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認定基準。

又聲請人之子女蔡○祺、蔡○億分別為94年、95年出生之未成年人,現均住臺南市,名下無財產,每月領有經濟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各2,047元等情,有其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89至99、275、276頁),衡酌其等之財產、收入狀況,均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其等生活費標準亦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15,965元為計算基準。

而聲請人與蔡○祺、蔡○億之父蔡坤治同負扶養義務,則聲請人每月扶養蔡○祺、蔡○億需支出之費用,應各為6,959元【計算式:(15,965元-2,047元)÷2=6,959元】,聲請人陳稱其每月需分別支出蔡○祺、蔡○億之扶養費用各2,000元,均未逾此範圍,洵屬可採。

又聲請人之父陳登財、母王碧淵分別為41年、44年生,陳登財108、109年度收入所得分別為75,393元、0元、王碧淵108、109年度則各有所得收入50元,陳登財財產總額為105,400元、王碧淵財產總額為2,000元,陳登財、王碧淵除分別自102年3月、104年5月迄今均各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10,753元、6,424元外,均未領取國民年金保險各項年金給付及社會福利補助等情,有陳登財、王碧淵之戶籍資料、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77至88、135、136、237至241、245至249頁)。

依陳登財、王碧淵之財產、收入狀況,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0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3,304元之1.2倍即15,965元為準。

又陳登財、王碧淵之子女除聲請人外,尚有陳欣梅、陳巧珍2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9至231頁),亦應對陳登財、王碧淵負扶養義務;

又夫妻間互負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亦即扶養義務者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對方之義務,故陳登財、王碧淵雖已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所需,然彼此間仍互負扶養義務,僅係可依民法第1118條減輕其義務務而已。

本院考量陳登財、王碧淵之年齡、上述財產狀況,認陳登財每月應負擔之王碧淵生活費以2,000元為限,王碧淵每月應負擔之陳登財生活費用則以500元為限,其餘生活所需則應由其女陳欣梅、陳巧珍及聲請人負擔;

是以,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陳登財、王碧淵生活費用,應分別為1,571元、2,514元【計算式:陳登財部分:(15,965元-10,753元-500元)÷3=1,5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王碧淵部分:(15,965元-6,424元-2,000元)÷3=2,514元】為限,始屬合理。

綜上,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應為24,050元【計算式:15,965元+(2,000元×2)+1,571元+2,514元=24,050元】。

(四)債權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稱願提供以45,000元一次清償之清償方案;

乙○○○○○○有限公司陳稱願提供以34,629元分35期、第1期清償629元、第2至35期清償1,000元之清償方案,此有上開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至176頁)。

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4,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顯已無法負擔上開債權人所提供之還款方案,更遑論尚有其他未提供清償方案之債務需清償,又聲請人現有財產為存款38元及系爭機車,與其上開積欠債務金額相較,相差仍屬懸殊,是衡酌聲請人上開收入、財產狀況及所負債務金額,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未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46條各款所定法院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消債法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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