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消債更,218,202112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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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18號
聲請人 許慧欣即許明玉


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慧欣即許明玉自民國110年12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約1,808,606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0年4月向鈞院申請更生前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銀行)具狀陳報因聲請人代理人表示聲請人目前無業、無收入,能力有限無法負擔銀行提供之調解方案,故協商不成立;

聲請人於110年8月5日起任職於締翰工業有限公司,擔任射出部作業員,每月薪資為24,000元。

又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提起本件聲請,請准予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憑,經查:

(一)本件前置調解程序中,台新銀行具狀陳報因聲請人代理人表示聲請人目前無業、無收入,能力有限無法負擔銀行提供之調解方案,故協商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三)聲請人稱述現任職於締翰工業有限公司,擔任射出部作業員,每月薪資為24,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為憑,並有締翰工業有限公司提供之薪資單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參酌臺南市政府公告110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3,304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而訂定,則其1.2倍為15,965元(計算式:13,304×1.2≒15,9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5,965元計算為適當,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五)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母親許梁秀英為45年2月6日生,而聲請人另有兄弟姊妹共2人乙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家族系統表在卷足憑;

而許梁秀英於108、109年度均無任何報稅所得,且已逾法定退休年齡,確有受扶養之權利及必要。

又該扶養費應由聲請人與其他兄弟姊妹2人共同分擔,是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4,103元【計算式:(15,965元-老人津貼7,759元)2=4,103元】,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六)依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108、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名下無財產。

(七)聲請人雖曾向本院就無擔保債務申請前置調解,然聲請人目前積欠之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金額已達3,415,993元,縱本院逕依「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可提供之最寬鬆條件「分180期,0利率」計算,聲請人每月猶須支付約18,977元之分期款(計算式:3,415,993元180≒18,977元),是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僅約24,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20,068元(計算式:15,965元+4,103元=20,068元)後,僅餘3,932元,顯不足支付上開應償還之協商款項18,977元,遑論聲請人尚積欠6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未列入清償,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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