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消債更,256,20211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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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王建富
代 理 人 黃文章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222,745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0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99號),遠東銀行雖提供分120期、每月每期還款2,192元、年利率5%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因有其他債務,無力清償,致調解不成立。

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約45,000元,扣除每月生活費,及父親甲○○、母親丙○○、未成年子女王○賢、王○芹之扶養費外,已無力清償前揭債務,且名下幾無財產,所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消債條例第3條固有明文。

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債務人固主張其任職於廣倫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約4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9、81頁),惟經本院函詢廣倫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債務人最近半年之薪資單,債務人最近半年平均實領月薪為51,519元(見本院卷第95頁),是債務人之償債能力應以51,519元為據。

㈡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

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消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洽。

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

而參酌臺南市110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3,304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之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5,965元計之【計算式:13,304×1.2】。

是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5,965元,應屬合理。

㈢另債務人之父甲○○出生於44年,逾法定退休年齡、為極重度身心障礙,109年度無收入、未領取補助、名下有房屋、田賦、土地、汽車、投資共15筆財產,財產總額14,634,294元等節,有其戶籍謄本、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身心障礙證明、109年度所得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69、87頁,禁閱卷第17至21頁),本院審酌甲○○名下不動產價值,認甲○○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依前開說明,應無受扶養之必要,債務人之主張,自無可採;

再者,債務人之母丙○○出生於46年,逾法定退休年齡,109年度收入174,354元、未領取補助、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財產總額1,984,500元等節,有其戶籍謄本、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109年度所得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69頁,禁閱卷第23至24頁),本院審酌丙○○之收入每月約14,530元【計算式:174,354元12月,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名下不動產價值,認丙○○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依前開說明,應無受扶養之必要,債務人之主張,自無可採;

至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王○賢、王○芹分別係93、95年出生,上開2人均無收入、名下無財產等節,有戶籍謄本、109年度所得資料在卷可查(見禁閱卷第13、15、25、27頁),其2人尚未成年自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則依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基準,及扶養義務人除債務人外,尚有其母陳子慧需平均負擔,依此計算每月債務人應支出之扶養費為15,965元【計算式:15,965元2人2人】。

是債務人主張每月扶養子女之費用1人約8,000元,2人約16,000元,仍應以15,965元計之,方屬可採。

㈣綜上,債務人平均每月實領薪資為51,519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費用15,965元及扶養子女之費用15,965元,尚餘19,589元【計算式:51,519元-債務人生活費15,965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5,965元】。

㈤而債務人積欠遠東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共206,610元、最大金融機構遠東銀行提供120期、每月每期還款2,192元、年利率5%還款方案乙節,有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報告、遠東銀行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見調字卷第23至27頁、第85至89頁)在卷可稽。

又債務人積欠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392,745元、乙○○625,000元【按乙○○於109年11月2日與債務人成立訴訟上和解,其等合意總給付金額為57萬元,由債務人每月還5千元,若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則加計違約金10萬元,因債務人未依和解契約清償,故債務金額總計67萬元,乙○○僅受償45,000元,見調字卷第51、53、83頁】,若比照遠東銀行之還款方案,債務人每月需還款約8,481元【計算式:(392,745元+625,000元)120期,元以下四捨五入】;

若裕融公司比照遠東銀行之還款方案,乙○○按和解契約每月清償5,000元,債務人每月需還款約8,273元【計算式:(392,745元120期)+5,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若裕融公司、乙○○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債務人每月扣薪約17,173元【計算式:51,519元1/3】。

㈥縱上,債務人平均每月實領薪資為51,519元,扣除每月基本生活費及扶養費,餘款19,589元,再清償裕融公司、乙○○之債務8,481元、或8,273元、或17,173元後,均無不能清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120期、每月每期還款2,192元之還款方案,本件殊難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本件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依前揭說明,債務人所為本件更生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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