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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江俊賢
代 理 人 楊淑惠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江俊賢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人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共計1,462,192元。
聲請人於民國110年6月7日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案列110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34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聲請人資力不佳,且債權人中尚有兩間資產管理公司,無調解成立可能,故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現任職於升泰電氣工程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25,500元,無領取社會補助。
聲請人每月平均支出17,040元,名下財產僅汽車4輛,均已出廠逾17年以上,無市場交易價值,無其他財產,亦無債務人,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外,尚需每月支付3名子女扶養費各5,000元,實無力清償債務。
是衡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綜合判斷,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顯已陷於全盤繼續不能清償之客觀情狀,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人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1,462,19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為證(南司消債調字卷第43-52頁;
消債更字卷第39-47、113-116頁)。
且有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無優先債權金額應如附表所示為2,178,535元。
是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堪可認定。
聲請人在本件更生聲請前,於110年6月7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聲請債務前置協商,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惟聲請人資力不佳,且債權人中尚有兩間資產管理公司,故調解不成立,本院於110年9月10日發給聲請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110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34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消債更字卷第25頁),並經本院調閱該調解事件卷宗核之相符。
是聲請人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亦可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升泰電氣工程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25,500元,無領取社會補助等情,業據其提出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0年1月至4月薪資袋、乙男營造有限公司勞工保險加保資料查詢、升泰電氣工程有限公司勞工保險加保資料查詢、110年10月至111年1月薪資袋等件為證(南司消債調字卷第29-31、53-56頁;
消債更字卷第27-28、32-33、117-125頁)。
依聲請人提出之110年10月至111年1月薪資袋所示,薪資分別為27,000元、30,000元、25,500元、19,500元,故每月平均薪資約25,500元。
又依本院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亦與聲請人所陳相符,是應以每月平均薪資25,500元為聲請人固定收入。
聲請人主張其名下財產僅汽車4輛,均已出廠逾17年以上,無市場交易價值,無其他財產,亦無債務人,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南司消債調字卷第23頁;
消債更字卷第23、111頁),亦與本院調閱之前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與聲請人所陳相符。
基此,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應以其每月平均薪資25,500元為據。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
參酌聲請人居住地即臺南市政府公告111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4,230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故消債條例之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計之(計算式:14,230元 ×1.2=17,0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聲請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約17,040元,未逾前開每月生活費標準17,076元之範圍,尚屬合理。
(四)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聲請人之長子88年6月27日出生,長女90年10月7日出生,次女97年3月16日出生,長子及長女均就讀大學,無工作收入,子女均未領取社會補助,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學生證可稽(南司消債調字卷第33-41頁;
消債更字卷第34-38頁),應認3名子女有受聲請人及其前配偶、現任配偶共同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依前開規定,應以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1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為限,並依法由聲請人負擔2分之1。
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扶養3名子女之扶養費用各應以8,538元【計算式:17,076元×1/2=8,538元】為上限。
是聲請人主張給付3名子女扶養費每月各5,000元,共計15,000元,未逾上開計算之金額,核屬適當,應堪採信。
(五)準此,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薪資約25,500元,扣除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40元、三名子女扶養費15,000元後,已無餘額,且經債權人陳報債權後,其債務金額高達2,178,535元,是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債務,堪可採信。
依此,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有不能清償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有不能清償之程度;
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1年8月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債權人清冊(幣別均為新臺幣,年份均為民國)
編號 債權人 陳報債權額 備註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截至111年1月5日止,債權總金額為753,496元 消債更字卷第75-84頁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無欠款 消債更字卷第93-95頁 3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截至111年1月6日止,債權總金額為831,906元 消債更字卷第85-91頁 4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截至111年1月18日止,債權總金額為593,133元 消債更字卷第97-105頁 合計 無擔保無優先債權: 2,178,5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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