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消債更,303,20211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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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張芫豪即張文吉

代 理 人 李汶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芫豪即張文吉自民國110年12月22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3,822,813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國110年9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中信銀行未提供清償方案,且聲請人現任職尼爾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尼爾康公司),每月薪資24,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5,965元、聲請人之父、母即訴外人張錦隆、張劉菊英之扶養費用各4,000元後,已無力負擔任何清償方案,致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

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3,822,813元,未逾12,000,000元,聲請人於110年9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間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5、23-33、37、141-145頁)。

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尼爾康公司,每月薪資24,000元等語。

惟查,聲請人任職尼爾康公司,110年7月至110年9月薪資所得各為37,806元、36,006元、36,006元,平均每月薪資36,606元【計算式:(37,806+36,006+36,006)÷3=36,606】,有聲請人提出之薪資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8-150頁),此外,聲請人目前未領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有嘉義縣社會局110年10月8日嘉縣社身福字第1100039095號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85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36,606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至聲請人主張其現遭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扣薪乙節,並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7月13日苗院雅110司執儉字第14796號執行命令為憑(本院卷第151頁),然查,聲請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於評估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時,仍應還原聲請人原有之總資力後,就聲請人之全部資力與其所有之總債務為比較,不應將債權人聲請執行部分之金額扣除,且聲請人遭強制執行之金額,即為其所清償金額之一部分,如將此金額扣除,將有重複計算而低估聲請人之全部清償金額及能力或高估聲請人支出之情形,故聲請人雖遭強制執行扣取薪資,仍應以其原有總收入及總資力進行評估。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304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5,9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5,965元,應為可採。

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之父張錦隆為41年生,領有重度殘障手冊,每月領取老農津貼7,550元,109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有田賦4筆,財產總額1,189,377元;

聲請人之母張劉菊英為44年生,每月領取老農津貼7,550元,109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有84、105年出廠之汽車各1輛,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中埔鄉農會存款存摺、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15、113-131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張錦隆、張劉菊英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於證物袋內)、嘉義縣社會局110年10月8日嘉縣社身福字第1100039095號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85頁),應認張錦隆名下雖有田賦,且每月領有老農津貼,但為重度身心障礙之人;

張劉菊英僅領有老農津貼,且名下無不動產,均難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

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5,965元之生活費標準,由聲請人與其2名妹妹共同支出張錦隆、張劉菊英之生活費,聲請人每月扶養張錦隆、張劉菊英之費用,應以5,610元為其上限【計算式:(15,965元-7,550元)×2÷3人=5,610元】,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張錦隆、張劉菊英扶養費用逾5,610元部分,並無可採。

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1,575元【計算式:15,965+5,610=21,575】。

㈣聲請人稱其曾於110年9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中信銀行未提供清償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存卷可查(本院卷第3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63號卷宗核閱屬實,而中信銀行於110年10月14日提供分180期、利率0%,期付20,400元之清償方案,有中信銀行民事陳報狀在卷可證(本院卷第91-105頁),則以聲請人每月所得36,606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1,575元後,僅剩15,031元【計算式:36,606-21,575=15,031】,實已不足清償上開還款方案,遑論聲請人另有資產管理公司等債務。

又聲請人名下無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考(本院卷第29頁)。

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

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1-43頁),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

五、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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