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消債更,305,20211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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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05號
債 務 人 鄭智祐


代 理 人 蘇小津律師(法扶)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鄭智祐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鄭智祐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房屋貸款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377,458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0年8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9月16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房屋貸款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7,250,349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0年8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0年9月16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0年8月2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自陳現為鄭智祐命理館之負責人,每月平均銷售額為51,000元,扣除營業支出27,482元(含店租25,000元、電費約2,000元、水費約100元、網路費662元、市話80元),聲請人平均每月淨收入為23,518元,其名下無財產,108、109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2,000元、0元,現勞保投保於南市區漁會等情,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0年11月12日更正財產及收入說明書暨陳報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信用報告、109年12月、110年1-10月營業收入表、店面租賃契約影本、電費及電信費用單據影本、109年、110年營業稅查定科徵銷售額證明正本、國稅局110年10月8日南區國稅銷售一字第1102072913號函附卷可稽。

另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營業收入表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聲請人自陳每月淨收入23,518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臺南市110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3,304元之1.2倍為15,96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5,965元,符合上開標準,應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3,518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5,965元後僅餘7,553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7,250,349元,以上開總額按月攤還結果,約26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12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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