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消債更,315,20220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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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黃慧馨即黃惠華

代 理 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11年2月23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243,541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國110年9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台新銀行提供分180期、週年利率10%、每期(月)償還11,117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受聘於蘭花園內之不特定攤商,每月平均收入2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24,567元後,已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

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243,541元,未逾12,000,000元,聲請人於110年9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間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為證(本院卷第17、25-27、35-40、55-67頁)。

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對於蘭花交易有相當之認識,而受聘於蘭花園內之不特定攤商,每月平均收入25,000元,但為求退休時,領取較高之勞保退休金,以薪資31,800元向高雄市家政職業工會投保勞保等語,雖據聲請人於調解時提出高雄市家政職業工會繳款單、勞保投保資料為證,惟聲請人經本院通知,僅陳報收入狀況,未提出任何收入計算方法、攤商資料、收入證明或切結書,有本院函、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73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既已負擔高額債務,自會樽節支出、剔除不必要之支出,避免降低己身之償債能力,且聲請人現年50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尚有15年,尚無低薪高報,增加繳納高額勞工保險費負擔之必要,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31,80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7,076元。

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之女陳○○為96年生,就讀私立高中國中部三年級,名下無財產、所得,未領有政府補助,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學生證(本院卷第55、73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張錦隆、陳○○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於證物袋內)、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月17日南市社助字第1110113929號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81頁),應認陳○○未成年且就學中,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

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7,076元之生活費標準,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支出陳○○之生活費,聲請人每月扶養陳○○之費用,應以8,538元為其上限【計算式:17,076÷2=8,538】,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陳○○扶養費應以25,614元【計算式:17,076元+8,538元=19,965元】為上限。

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及陳○○扶養費用共24,567元,應為可採。

㈣聲請人稱其曾於110年9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台新銀行提供分180期、週年利率10%、每期(月)償還11,117元之還款方案,非聲請人所能負擔,致調解不成立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82號卷宗核閱屬實,則以聲請人每月所得31,8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4,567元後,僅剩7,233元【計算式:31,800-24,567=7,233】,實已不足清償上開還款方案,遑論聲請人另有資產管理公司等債務。

又聲請人名下無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考。

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

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3-46頁),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

五、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1年2月23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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