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消債更,363,202112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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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秉學即鄭琮欽


代 理 人 李耿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民國110年12月15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鄭秉學自民國110年9月13日起受僱永春護理之家(債務人實際上係受僱於與永春護理之家為關係機構之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樂活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下稱樂活基金會》,因樂活基金會人事部門疏失,才誤將債務人投保於永春護理之家,嗣樂活基金會已更正投保單位)擔任駕駛員之職務,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4,000元;

另債務人自110年1月起迄今每月領有租屋補助3,200元(合計收入為27,2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並無其他財產,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2,396,444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甲○銀行於調解期日雖提供「分180期、利率4%、月繳16,320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7,700元、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鄭0承、鄭0綸之費用各為8,000元後,實已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供之任何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債務人曾於110年9月2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債務人無法負擔甲○銀行所提供之「分180期、利率4%、月繳16,320元」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10年11月3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94卷宗及函詢甲○銀行查明無訛(有甲○銀行110年12月7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

四、債務人主張其自110年9月13日起實際受僱於樂活基金會擔任駕駛員之職務(因樂活基金會人事部門疏失,才誤將債務人投保於關係機構永春護理之家,嗣樂活基金會已更正投保單位),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4,000元;

另債務人自110年1月起迄今每月領有租屋補助3,200元(合計收入為27,2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110年9月、10月薪資明細表、郵局存摺內頁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五、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2,396,444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並無其他財產,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94號卷宗、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文件後,互核相符,是債務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堪憑採。

六、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7,200元,需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鄭0承、鄭0綸,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而債務人既已負債沉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要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生活必要費用應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即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0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3,304元之1.2倍即15,965元核算其每月之生活費用為宜,逾此範圍不予計入。

另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鄭0承、鄭0綸之扶養費用,依債務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列,債務人每月支出鄭0承、鄭0綸扶養費用各為8,000元,惟該等扶養費用金額依上開110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再由債務人與其配偶李淑娟共同分擔後,應以7,983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即難謂為合理必要之扶養所需。

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27,200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5,965元、扶養未成年子女鄭0承、鄭0綸各為7,983元後,已無餘額,顯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甲○銀行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約16,320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是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七、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甲○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12月15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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