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消債更,38,20211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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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許碧玉(原名許勢雯)

代 理 人 陳寶華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碧玉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積欠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共計債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1,234元。

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案列109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73號),於調解程序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出席,亦未提出清償方案,故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於109年11月前係自營洋楊冰菓店(無商行,亦無營業登記),販售楊桃汁飲料,因收入不佳亦不穩而結束營業,自109年11月起迄今任職於全國加油站安定站,每月薪資約20,000元,無申請社會補助。

聲請人每月平均支出12,388元,名下財產僅汽車一輛、機車一輛、鹽水茄苳腳郵局存款餘額41元、新市區農會存款餘額36元,無其他財產。

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外,尚需支付三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實無力清償債務。

是衡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綜合判斷,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顯已陷於全盤繼續不能清償之客觀情狀,而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

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共計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為401,23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為證(南司消債調字卷第10-13頁;

消債更字卷第17、95-104頁)。

且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43,886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167,546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103,126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201,352元】之陳報狀等在卷可稽(消債更字卷第45-64頁),上開債權陳報合計為515,910元。

是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堪可認定。

聲請人在本件更生聲請前,於109年12月25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協商,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出席,亦未提出清償方案,雙方調解不成立,本院於110年1月19日發給聲請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9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73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消債更字卷第21頁),並經本院調閱該調解事件卷宗核之相符。

是聲請人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亦可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其109年11月起迄今任職於全國加油站安定站,每月薪資約20,000元,無申請社會補助等情,業據其提出107、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鹽水茄苳腳郵局存摺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等件為證(南司消債調字卷第15-19頁;

消債更字卷第83-85、105-116頁),由鹽水茄苳腳郵局存摺影本所示,聲請人於109年11月25日薪資7,685元、109年12月24日薪資16,726元、110年1月23日薪資22,307元、110年2月25日薪資14,122元、110年3月25日薪資23,554元、110年4月24日薪資26,258元、110年5月25日薪資30,382元,是自109年11月起至110年5月之薪資合計為141,034元,平均每月20,147元,核與聲請人之主張大致相符,應可採信。

聲請人名下僅有汽車一輛、機車一輛、鹽水茄苳腳郵局存款餘額41元、新市區農會存款餘額36元,而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債務人清冊、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鹽水茄苳腳郵局存摺影本、新市區農會存摺影本、機車行照影本等件在卷可憑(南司消債調字卷第11、14、17-18頁;

消債更字卷第19、81-93、109-116頁)。

基此,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應其每月平均薪資收入20,147元為據。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

參酌聲請人居住地即臺南市政府公告110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3,304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故消債條例之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5,965元計之(計算式:13,304元 ×1.2 ≒15,9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聲請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約12,388元,該金額未逾越前開每月生活費標準15,965元之範圍,依上開說明,應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為12,388元,尚屬合理。

(四)再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之長女92年5月17日出生、次女94年9月13日出生、長子100年5月21日出生,均為未成年人,均未申請社會補助,有聲請人提出之戶口名簿可稽(南司消債調字卷第20頁),應認該3名子女均有受聲請人及配偶共同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依前開規定,應以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0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3,304元之1.2倍即15,965元為限。

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扶養其子女之扶養費用應以23,9478元(計算式:15,965元×3人×1/2=23,9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上限。

是聲請人主張給付三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各3,000元,共9,000‬元,未逾上開計算之金額,核屬適當,應堪採信。

(五)準此,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20,147元,扣除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2,388元、子女扶養費9,000元後,已無餘額,顯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是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債務,堪可採信。

依此,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0年12月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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