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消債更,56,202112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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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曾淵鋒
代 理 人 黃蘭英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曾淵鋒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之金額為2,714,283元。

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月11日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110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7號),於調解程序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出三方案,分別為180期、利率0%、每月還款15,079元(債務金額2,714,283元);

180期、利率0%、每月還款7,341元(債務金額1,321,291元,依年息2%計算利息);

一次清償1,050,000元等清償方案,惟聲請人無法負擔上開清償方案,故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於全勝工程行擔任粗工,領取現金,每月薪資約20,000元至22,000元,申請疫情紓困補助10,000元。

聲請人每月平均支出14,866元,名下財產僅汽車一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5,597元、台南大光郵局存款106元、南山人壽終身壽險保單一份,無其他財產。

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外,尚需支付父母親扶養費,實無力清償債務。

是衡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綜合判斷,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顯已陷於全盤繼續不能清償之客觀情狀,而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

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2,714,28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為證(南司消債調字卷第17-21、25頁;

消債更字卷第17、23-32、91-96頁)。

且有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陳報債權金額2,753,408元(本金930,599元、利息1,518,883‬元、違約金303,777元、訴訟費用149元)】之陳報狀在卷可稽(消債更字卷第57-70頁)。

是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堪可認定。

聲請人在本件更生聲請前,於110年1月11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協商,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出三方案,分別為180期、利率0%、每月還款15,079元(債務金額2,714,283元);

180期、利率0%、每月還款7,341元(債務金額1,321,291元,依年息2%計算利息);

一次清償1,050,000元等清償方案,惟聲請人無法負擔上開清償方案,致雙方調解不成立,本院於110年1月27日發給聲請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0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消債更字卷第21頁),並經本院調閱該調解事件卷宗核之相符。

是聲請人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亦可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其於全勝工程行擔任粗工,領取現金,每月薪資約20,000元至22,000元,申請疫情紓困補助1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7、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台南大光郵局存摺影本(110年5月28日領取疫情紓困補助10,000元)、臺南市楠西區農會110年6月21日農民健康保險、全民健康保險證明書、全勝工程行110年6月18日在職證明書等件為證(南司消債調字卷第29-33頁;

消債更字卷第81-83、99-101、105頁),核與聲請人之主張大致相符,應可採信。

聲請人名下僅有汽車一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5,597元、台南大光郵局存款106元、南山人壽終身壽險保單一份,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債務人清冊、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影本、萬通商銀存摺影本、台南大光郵局存摺影本、南山人壽終身壽險保單封面影本等件在卷可憑(南司消債調字卷第27、35頁;

消債更字卷第19、73-75、81-89、103頁)。

基此,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應其每月平均薪資收入20,000元至22,000元為據。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

參酌聲請人居住地即臺南市政府公告110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3,304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故消債條例之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5,965元計之(計算式:13,304元 ×1.2 ≒15,9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按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

聲請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約14,866元,該金額未逾越前開每月生活費標準15,965元之範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為14,866元,尚屬合理。

(四)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

聲請人主張支付父母親扶養費用每月各2,455元(扶養負擔各3分之1),共計4,910‬元,扶養義務人3人,父母均領有農保補助每月7,550元,父親名下兩筆房屋、一筆農地,均自住自用等情,有聲請人提出聲請人及其父母親、其他扶養義務人之戶籍謄本可稽(南司消債調字卷第37頁;

消債更字卷第107-111頁)。

聲請人之母親為30年12月18日出生,父親為29年1月8日出生,均已逾強制退休年齡,均領有農保補助每月7,550元,雖其父親名下兩筆房屋、一筆農地,均自住自用,不足供應聲請人父母親生活費用所需,應認有受聲請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依前開規定,應以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0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3,304元之1.2倍即15,965元為限,並依法由聲請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

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扶養父親之扶養費用應以2,805元【計算式:(15,965元-7,550元)×1/3=2,805元】為上限;

扶養母親之扶養費用應以2,805元【計算式:(15,965元-7,550元)×1/3=2,805元】為上限。

是聲請人主張支付父母親扶養費用每月各2,455元,共計4,910‬元,未逾上開計算之金額,核屬適當,應堪採信。

(五)準此,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20,000元至22,000元,扣除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4,866元及父母親扶養費4,910‬元後,剩餘224元至2,224‬元,顯難以負擔任何還款方案,是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債務,堪可採信。

依此,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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