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消債清,54,20211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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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景彬

代 理 人 王婷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景彬自民國110年12月2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及第2條定有明文。

「聲請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本條例第二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五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計算之;

第二項所定之營業額,以五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4條復有明訂。

聲請人於聲請時具狀陳稱:其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設立櫻井日本料理,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原營業收入尚屬穩定,然因罹患降結腸惡性腫瘤住院治療後,營業收入即大幅減少,身體狀況亦已大不如前,遂於108年底轉讓給他人經營,聲請人僅擔任該餐廳廚師一職,詎餐廳生意仍未見有起色,業於109年12月已辦理歇業登記等語(見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消債卷宗﹝下稱院卷﹞第4頁至第6頁),業據其提出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影本各1份為佐(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98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下稱調卷﹞第53頁、院卷第30頁),且核與卷附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0年8月25日南區國稅臺南銷售一字第1102070572號函、本院職權查詢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相符(見院卷第54頁、第73頁),應堪採信。

復參以聲請人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見調卷第55頁),聲請人該年度於櫻井日本料理之營利所得為94,348元,則平均每月營利所得僅7,862元【計算式:94,348元÷12月≒7,8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實難認櫻井日本料理之每月營業額已逾200,000元,故堪認聲請人為5年內曾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之消費者。

二、「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及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等事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消債事件查詢作業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調卷第49頁至第54頁及院卷第57頁至第61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35頁)。

聲請人對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等金融機構負債務,向其住所地法院即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立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98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確認無訛。

故聲請人因調解不成立而向本院聲請清算,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台北富邦銀行等金融機構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債總金額約為1,371,540元,聲請人名下除有存款319元、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保單外,並無其他財產,復因罹患降結腸惡性腫瘤,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尋覓待遇更好之工作,每月僅能仰賴微薄薪資10,000元支應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就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悉述如下: ㈠每月收入聲請人表示:其自櫻井日本料理轉讓後改以小吃店模式經營迄今,均係擔任廚師一職,每月薪資收入約為10,000元,且因患有降結腸惡性腫瘤,經治療後仍時常發生身體不適之情形,無法尋覓薪資待遇更好之工作等語,並提出前置協商及債務協商申請人收入切結書、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影本、健康存摺截圖影本、110年5月至7月之薪資袋影本等資料為證(見調卷第61頁、院卷第30頁、第32頁、68頁),本院併參酌聲請人所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其明細等關於收入之資料(見調卷第95頁至第97頁),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尚非無據,應可採憑。

又聲請人除於105年11月29日領取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1,496,455元、於109年4月27日及110年6月4日核領行政院勞工紓困金各30,000元外,現並未領有其他給付或社會補助,此有聲請人台南東寧路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臺南市政府110年10月6日府社助字第110121634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8月25日保職命字第11013027350號函各1份附卷可按(見院卷第62頁至第67頁、第71頁、第55頁),本院審酌前揭款項均屬一次性給付,不具持續性,衡情應已悉數用於支應櫻井日本料理轉讓前之營運成本、醫療費用及生活必要支出,縱有剩餘,亦為數不多,爰認均無列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之必要,是以聲請人每月償債能力基礎應以10,000元估算為宜。

㈡必要支出臺南市政府公告110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3,304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六十而訂定,對於認定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數額而言,具有相當高之參考價值及憑信性。

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復有明定。

準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之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標準應為15,965元【計算式:13,304元×1.2=15,9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所需生活必要費用共計15,965元,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份為佐(見院卷第13頁背面),尚未逾越以上開生活費標準核算之數額,應可採憑。

㈢具體分析聲請人每月並無可用於清償之餘額【計算式:每月收入-必要支出=10,000元-15,965元=0,剩餘費用計算無負值】,顯然已無法維持最低生活需求,遑論依原先契約所約定較為嚴苛之條件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顯無清償債務之能力。

另觀諸卷內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聲請人台南東寧路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台新銀行台南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中國人壽110年9月6日中壽保規字第1100003602號函暨其附件等資料(見院卷第12頁、調卷第59頁、院卷第62頁至第67頁、第26頁、第69頁至第70頁),固可知聲請人個人資產尚有存款500元【計算式:410元+90元=500元】、保單解約金46,711元【計算式:24,511元+18,480元+3,720元=46,711元】,惟本院審酌上開資產數額,仍遠不足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全部債務,是本院認聲請人雖有其他財產卻仍不能清償債務,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開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12月2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慧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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