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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姚二龍
代 理 人 黃以承律師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11年6月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
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債務人有第1項履行困難情形者,法院得依其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2、5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應履行本院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0號裁定認可確定、每月繳納新臺幣(下同)18,643元之更生方案,惟因聲請人於履行期間再婚並育有子女,而新婚之配偶為外籍配偶,尚未取得我國國籍,在外不易尋得工作且須照護甫出生之嬰兒,故聲請人所扶養人口除原扶養之母親外,另增加配偶及新生兒,以至於聲請人扶養支出大幅增加,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曾為此聲請延長更生履行期限,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司消債聲字第9號裁定准予延長兩年。
又聲請人目前仍任職於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收入為46,858元,與更生方案認可前之原有薪資結構並無顯著變更,然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5,965元及應負擔之扶養費20,500元後,僅餘10,393元,已近二年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18,643元,足認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爰依消債條例第75條聲請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0號民事裁定、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及育兒津貼核定通知書為憑。
經查:
(一)按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
為減輕債務人舉證責任,依同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其履行有困難,且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
該所稱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金額之事由,並無規定僅以債務人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履行期限前三個月內發生者為限,債務人於該事由發生後之相當期限內,始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履行期限者,應無不可。
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就履行困難有可歸責之事由,或雖曾有履行困難情事,但現已無此情形,則應由債權人舉證證明(司法院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參照)。
(二)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25號裁定自107年7月3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再於107年11月30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0號裁定認可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協議共清償72期,合計6年,每期清償18,643元(即系爭更生方案)在案,嗣因聲請人扶養支出大幅增加,經本院於108年9月20日裁定准予延長系爭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兩年;
惟因聲請人於履行期間再婚並育有子女,而新婚之配偶為外籍配偶,尚未取得我國國籍,在外不易尋得工作且須照護甫出生之嬰兒,故聲請人所扶養人口除原扶養之母親外,另增加配偶及新生兒,以至於聲請人扶養支出大幅增加,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之事實,有聲請人陳報狀、外籍配偶護照及長女出生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屬實,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依消債條例規定予以審酌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得聲請更生之情形。
(三)聲請人每月得用以清償債務之金額明細如下:⒈收入明細:聲請人稱述目前仍任職於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收入為46,858元,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為憑,堪信為真實。
⒉必要支出明細如下: ⑴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參酌臺南市政府公告110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3,304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而訂定,則其1.2倍為15,965元(計算式:13,304×1.2≒15,9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5,965元計算為適當,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⑵聲請人主張新婚之配偶為外籍配偶,尚未取得我國國籍,在外不易尋得工作且須照護甫出生之嬰兒,故須受聲請人扶養等語。
本院審酌目前托嬰之保母費用收費標準甚高,聲請人之外籍配偶如外出工作所增加之收入恐不足支應因此將增生之開支,是聲請人主張由其負擔配偶及長女扶養之責,堪認可採。
本院審認聲請人每月應負擔配偶及長女姚○○扶養費用之支出應以31,930元(計算式:15,965元×2=31,930元)為適當。
是聲請人自陳每月扶養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姚○○之支出為15,500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採認。
⑶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母親乙○○為50年3月26日生,而聲請人另有兄弟姊妹共2人乙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足憑;
而乙○○於108、109年度均無報稅所得,名下亦無財產,且已逾法定退休年齡,確有受扶養之權利及必要。
又該扶養費應由聲請人與其他兄弟姊妹2人共同分擔,是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7,983元(計算式:15,965元2=7,9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聲請人自陳每月扶養母親之支出為5,000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採認。
⒊結算:聲請人每月收入為46,858元,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36,465元(計算式:15,965元+15,500元+5,000元=36,465元)後,其每月得用以支付債務之金額為10,393元。
(四)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後,顯不足以支付系爭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18,643元,故聲請人就該方案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且本件聲請人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亦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消債條例第75條參照),應認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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