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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佾緯即洪欣怡即洪于婷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相關資料證明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相關資料證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件:
一、債務人陳稱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於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等語,請債務人釋明自債務協商時起至96年間毀諾不履行止,係從事何工作?並提出斯時之每月薪資證明或收入切結書。
二、請債務人以「附表方式」製作其自108年12月1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之每月薪資收入來源(若同一個月份之薪資收入來源有別,亦請分別列載)、數額及總額各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三、債務人陳稱目前從事家庭代工及工廠計時包裝員之工作,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等語,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收入切結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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