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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李愛親
送達代收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愛親准予復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9號裁定免責確定在案,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
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
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
是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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